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江西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1695)
四川省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理民初字第46號
原告陳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漢族,四川省理縣人。
委托代理人戴維龍,四川信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江西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黃屋坪路16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3日,藏族,四川省理縣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漢族,四川省西充縣人。(一般授權)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江西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某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8日、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維龍,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賈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理縣木城溝溫泉歡樂谷基礎設施、理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所及理縣劇場(阿嘖藝術團基地)建設工程項目需要運輸材料,特委托原告負責運輸,從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將都江堰和汶川的貨物運至被告工程建設所在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運費,其負責人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條,并于2013年12月22日與我簽訂《協議》,承諾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協議》約定的付款日期已過,經我多次催要無果,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運輸款77,4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在理縣木城溝溫泉歡樂谷基礎設施、理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所及理縣劇場(阿嘖藝術團基地)建設工程項目中江西某某公司僅授權陳隆彬與都江堰市致誠鋼架管租賃服務站洽談鋼管租賃費用的有關事宜,江西某某公司對陳隆彬的授權明確,故陳隆彬對外無權代表江西某某公司簽訂運輸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協議》及《欠條》中沒有加蓋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故對被告也未構成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協議》及《欠條》未經被告的追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35.00元,由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薛 蘭
審 判 員 盧春輝
人民陪審員 陶乾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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