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四川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1598)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武侯民初字第2844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鄰水縣某某鎮。
委托代理人童穎,四川得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向芳、蘇發鈞,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尼勒克縣某某繁殖場。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四川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文某某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文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其缺席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提交與被告文某某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顯示被告文某某是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內部工作人員,是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與案外人四川華譽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證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其他公司中選前是該涉案工程的施工方。
根據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所謂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據該辦法第八條的相關規定,項目經理作為工程項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權力包括以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處理與承擔的工程項目有關的外部關系。由此可見,項目經理在項目上所作出的行為,并不是個人行為,而是代表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從事管理的行為。故被告文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是代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文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與原告簽訂分包合同,收取保證金15萬元,由此產生的民事后果應當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承擔,而且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分包合同上加蓋公司印章也是對該合同的追認。
對該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相應的建筑施工資質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退還保證金15萬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本院認為,資金占用利息應以彌補原告實際損失為準,故原告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資金占用利息,自本案起訴之日起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李某某保證金15萬元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資金占用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5月29日計算至被告四川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退還原告李某某保證金15萬元止);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保全費127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513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800元,原告李某某負擔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聞武
代理審判員 田 甜
人民陪審員 雷文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甘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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