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1830)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商初字第167號
原告: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區興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剛,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東興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寶群、吳正臣,山東普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被告:于某某,與馬某某系夫妻關系。
被告:王某某,山東領航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宋寧寧。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
被告:宋某某,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郭某某。與宋某某系夫妻關系。
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身份情況同上。
被告:薛某某,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李某某,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會計,與薛某某系夫妻關系。
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吳寶群、吳正臣,身份情況同上。
原告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企業間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吳寶群、吳正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4年3月28日,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并約定了違約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擔保書,為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擔保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復利,承擔律師費60000元;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逾期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逾期的,對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和復利。某某公司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擔。同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擔保書,約定為某某公司的20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至借款人債務到期之日后兩年止。借款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將2000萬元借款支付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2014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2014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與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律師作為案件代理人,并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0元。另,某某公司依據聊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聊金辦發(2014)14號文件批復,于2014年3月14日注冊成立,批復及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為,在聊城城區范圍內針對當地實體經濟項目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資本投資咨詢、短期財務性投資及受托資產管理業務。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除復利、罰息的標準過高外,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辯稱某某公司不具備對外借款的主體資格,超出經營范圍和經營區域經營,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的規定,也未違反該條“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及禁止經營的范圍”的規定。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某某公司應按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罰息和復利。合同約定的復利及罰息利率的標準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應以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對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對某某公司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的承擔有明確約定,某某公司應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師費60000元。某某公司辯稱已償還借款200萬元,在庭審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對其辯稱,本院無法予以認可。其余被告向某某公司出具擔保書,對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與某某公司形成保證合同關系,各保證人辯稱主合同無效從而保證合同無效,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定。公司法第16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也非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形成股東會決議是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其行為及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某某公司以對外提供擔保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擔保無效的辯稱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對其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李某某辯稱其出具擔保書是職務行為,責任應由公司承擔,同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在不能否認保證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各保證人應向某某公司連帶清償上述2000萬元借款本息及律師費,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某某公司進行追償。馬某某、于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復利和罰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和復利之和,2014年4月12日至款項還清之日的罰息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0元。
2、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對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向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進行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承擔,其余被告連帶清償上述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原
審 判 員 劉曉光
人民陪審員 魏方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肖軍輝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商初字第167號
原告: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某某區興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剛,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東興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縣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寶群、吳正臣,山東普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被告:于某某,與馬某某系夫妻關系。
被告:王某某,山東領航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宋寧寧。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
被告:宋某某,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郭某某。與宋某某系夫妻關系。
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身份情況同上。
被告:薛某某,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李某某,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會計,與薛某某系夫妻關系。
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吳寶群、吳正臣,身份情況同上。
原告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企業間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剛,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薛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吳寶群、吳正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4年3月28日,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并約定了違約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擔保書,為某某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擔保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復利,承擔律師費60000元;2、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逾期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逾期的,對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和復利。某某公司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擔。同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擔保書,約定為某某公司的20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以及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至借款人債務到期之日后兩年止。借款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將2000萬元借款支付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2014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2014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與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律師作為案件代理人,并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0元。另,某某公司依據聊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聊金辦發(2014)14號文件批復,于2014年3月14日注冊成立,批復及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為,在聊城城區范圍內針對當地實體經濟項目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資本投資咨詢、短期財務性投資及受托資產管理業務。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除復利、罰息的標準過高外,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辯稱某某公司不具備對外借款的主體資格,超出經營范圍和經營區域經營,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的規定,也未違反該條“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及禁止經營的范圍”的規定。對于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某某公司應按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罰息和復利。合同約定的復利及罰息利率的標準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應以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對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對某某公司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的承擔有明確約定,某某公司應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師費60000元。某某公司辯稱已償還借款200萬元,在庭審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對其辯稱,本院無法予以認可。其余被告向某某公司出具擔保書,對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與某某公司形成保證合同關系,各保證人辯稱主合同無效從而保證合同無效,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定。公司法第16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也非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形成股東會決議是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其行為及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某某公司以對外提供擔保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擔保無效的辯稱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對其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李某某辯稱其出具擔保書是職務行為,責任應由公司承擔,同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在不能否認保證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各保證人應向某某公司連帶清償上述2000萬元借款本息及律師費,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某某公司進行追償。馬某某、于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復利和罰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和復利之和,2014年4月12日至款項還清之日的罰息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0元。
2、山東某某鋁業有限公司、山東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宋寧寧、宋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對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向聊城某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進行追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山東某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承擔,其余被告連帶清償上述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 原
審 判 員 劉曉光
人民陪審員 魏方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肖軍輝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