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902)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聊東民初字第3113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無業,住聊城市東昌府區。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兒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茌平縣。
原告:初某某,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許某某,女,漢族,職員。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樹河,聊城東昌夕陽紅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杜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東眾成仁和(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農民,住聊城經濟開發區。
被告:聊城市某某管理局某某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漢族,該局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剛,男,漢族,該局法律顧問。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德州公司)、李某某、聊城市某某管理局某某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東昌府公路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許某某、劉樹河,被告人保財險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李某某,被告東昌府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洪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訴稱:2014年8月8日18時50分許,原告之親屬張博駕駛電動自行車與閆化中駕駛的重型貨車與被告李某某停放在非機動車道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閆化中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閆化中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德州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被告李某某系為被告東昌府公路局提供勞務。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張博死亡所致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停尸存尸等費用、電動自行車損失等,共計741260元。
被告人保財險德州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但不承擔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李某某辯稱: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非機動車道內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東昌府公路局辯稱:與李某某無任何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死者張博系王某某之妻,王某某之母,張某某、初某某之女。
2014年8月8日18時50分許,閆化中駕駛魯N×××××/魯N×××××掛號重型貨車沿省道31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聊城市新北環路口北200米處時,與同向行駛張博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及在非機動車道停放李某某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博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其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閆化中駕駛機動車未按標線行駛,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觀察不周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博駕駛非機動車行駛未確保安全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某停放非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聊東刑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閆化中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張博受傷后,在聊城市人民醫院治療,花醫療費8362.61元,后于2014年8月8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張博系因交通事故致嚴重失血性休克死亡。張博系城鎮居民,其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喪葬費為26900元(53800元/年÷2),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為1161.53元(28264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元。被扶養人張博之子王某某系城鎮居民,2010年10月8日出生,現年4周歲,被扶養年限為14年(18年-4年),生活費為119784元(17112元/年×14年÷2)。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未能提交電動自行車損失的相關證據。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損失共為721988.14元。
閆化中駕駛的系自有車輛,登記車主系德州德中貨運有限責任公司,掛靠該公司經營。該車主車在人保財險德州公司投保交強險,主、掛車分別投保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該主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項下賠償醫療費等;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項下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該主、掛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分別為30萬元,并特別約定不計免賠率。
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與閆化中自愿達成和解協議:閆化中賠償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各項經濟損失6萬元,且已付清。審理中,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自愿撤回了對閆化中、德州德中貨運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李某某停放在非機動車道上的電動自行車系自有車輛。2014年1月1日,東昌府公路局與謝春瑞簽訂一份路面保養承攬協議書,約定由謝春瑞承攬省道316線(聊高路)濟聊高速路北出口至聊城北收費站路段的路面養護工作,每月600元/公里。謝春瑞又將該路段分段承包給李某某之妻梁秀銀等6人,每人每月550元,自買人身意外保險,自買工具。李某某系替梁秀銀打掃公路將放置掃帚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非機動車道上在路邊小解,張博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此經過觸碰到掃帚時發生的該事故。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主張李某某系為東昌府公路局提供勞務過程中致人損害,應由接受勞務方東昌府公路局承擔賠償責任。東昌府公路局則認為與謝春瑞系承攬合同關系,與李某某無任何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刑事判決書、門診收費單據、死亡醫學證明書、尸體檢驗鑒定書、戶籍證明與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性保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明,并經庭審質證和審查,足以認定。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的交通費酌情認定。
本院認為: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之親屬張博駕駛電動自行車與閆化中駕駛的重型貨車及李某某停放在非機動車道上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認定。閆化中駕駛機動車未按標線行駛,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觀察不周應當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博駕駛非機動車行駛未確保安全應當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某停放非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閆化中駕駛的機動車已投保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人保財險德州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項下賠償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損失,不足部分酌情由其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90%為宜。因李某某在路邊小解將放置掃帚的電動自行車停在非機動車道上的行為系個人行為,其應賠償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損失不足部分的5%為宜。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要求東昌府公路局對李某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醫療費8362.61元,由人保財險德州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
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死亡賠償金685064元(5652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9784元),喪葬費2690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161.53元,交通費500元,共計713625.53元,由人保財險德州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10000元,剩余的603625.53元由其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90%,即543262.98元,由李某某賠償5%,即30181.28元。
因閆化中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故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停尸存尸等費用已包含在喪葬費中,故其要求賠償該費用,不予支持;其要求賠償電動自行車損失,未能提交相關證據,其其他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醫療費8362.61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110000元,共計118362.61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合同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543262.98元;
三、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因張博死亡所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30181.28元;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1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初某某負擔1069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5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緒和
審 判 員 任玉堂
人民陪審員 刁文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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