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357)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原民初字第2484號
原告赫某某,女,生于****年**月**日,回族,寧夏固原市人,大專文化,干部,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代理人趙文超,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馬寧,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寧夏固原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固原市原州區。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
住所地:寧夏銀川市。
負責人魏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寧夏固原市人,大專文化,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職員,住固原市原州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赫某某訴被告劉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賀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茍向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文超、馬寧,被告劉某、某某賀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某賀蘭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進行重新鑒定,經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后,本案現已恢復審理,并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劉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停車讓行的違法行為是形成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對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屬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赫某某無責任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由于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賀蘭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賀蘭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賀蘭支公司根據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劉某予以賠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受傷后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對于原告的醫療費,結合該起事故的發生過程、原告治療傷情的過程及相關醫療機構的醫囑等情況,并以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票據為憑,予以支持27426.42元。對于原告在第四軍醫大學西京醫院門診復查治療的花費因距離原告受傷治療時間較長,且無相關醫療機構的復查醫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要求的營養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治療過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亦應當與原告的傷情、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因其提供的部分車票不符合證據的來源和形式要求,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由被告酌情賠償原告交通費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兩次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2000.00元,以鑒定費票據為憑,予以支持。鑒于原告傷情和醫療、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據,原告還需二次手術取除內固定,故對于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用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的侵權行為雖對原告的身體造成了一定的損傷,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被告劉某的行為給其精神造成了嚴重損害,故本院對于原告主張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7426.42元、護理費120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00元、營養費1000.00元、殘疾賠償金43666.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77.50元、交通費1000.00元、住宿費1336.00元、鑒定費2000.00元、二次手術費8000.00元,以上合計99945.92元。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某某賀蘭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69319.5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賀蘭支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0626.42元,被告劉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某某賀蘭支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受理費在保險合同內是免除責任的,其公司不承擔責任的答辯意見,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赫某某各項損失69319.50元(被告劉某已墊付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赫某某各項損失30626.42元(被告劉某已墊付15291.39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已墊付鑒定費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32.00元(原告赫某某預交1232.0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賀蘭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茍向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雍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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