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810)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蘭民初字第7566號
原告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房兆麗,山東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沂市蘭山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某某街道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山東鼎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訴被告臨沂市蘭山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居委)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房兆麗,被告某某居委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14年4月21日晚8時許,原告在其所居住的柳青苑社區D區內部的廣場休閑健身。廣場內設有兩端撐起的水泥棒設施,當原告觸碰水泥棒時,由于水泥棒沒有進行固定,致使水泥棒脫落,原告跌落在地,頭部嚴重受傷,原告被迅速送往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司法鑒定認定:原告徐某的損傷構成X級(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80日,護理時間為120日,住院期間需要2人護理。被告某某居委作為柳青苑社區的管理人,對小區內存有危險的建筑物、構筑物沒有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也沒有及時維護、修復嚴重損害的建筑設施,應當對原告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
被告某某居委辯稱,一、原告所受傷害的地方是社區的休閑文化長廊,該長廊是用于社區居民休閑娛樂的地方,不是用來健身的地方。原告作為一個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該知道該長廊的用途。二、該長廊上面構建的水泥棒上端距地面高度為2.6米,一般成年人伸手不能摸到,但是原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強行跳起抓取水泥棒上端,造成水泥棒側翻,致使原告抓不牢而掉下摔傷。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能認識到其行為可能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其放任了自己的危險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三、在該次事故中,被告不存在管理不當的責任。原告所受傷害地點為社區的休閑文化長廊,建設該長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社區居民休閑娛樂,而不是用來強身健體,且該長廊離地面高2.4米,水泥棒上端離地面達2.6米,并不存在安全隱患。在此次事故中,并不是水泥棒掉落或斷裂造成的原告的傷害,而是原告自己強行抓取水泥棒才造成原告傷害。綜上,被告不應對原告受傷所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8時許,原告在其所居住的柳青苑社區D區內部的廣場休閑娛樂,被告某某居委系該社區的管理人。廣場內設有休閑文化長廊,該長廊兩端有撐起的水泥棒設施,長廊離地面高2.4米,水泥棒上端離地面高2.6米,水泥棒兩端沒有固定。當原告跳起抓住水泥棒時,由于水泥棒沒有固定,水泥棒側翻后致使原告跌落在地,頭部嚴重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往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0天,共花費醫療費131779.47元,其中原告出院時通過臨沂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了一部分,自己支付了83689.17元。后經臨沂新光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構成X級(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80日,護理時間為120日,住院期間需要2人護理;被告某某居委對該鑒定意見中的誤工時間、護理時間及護理人員有異議,稱該鑒定意見中載明的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等均過長,其中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之日,護理時間應為實際住院天數,沒有醫院主治醫師出具的護理人數證明,應視為一人護理,并申請對上述內容進行重新鑒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預交鑒定費。被告作為柳青苑社區的管理人,原告因其受傷所致損失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遂訴來本院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其誤工費為每天135.92元(按批發和零售業標準計算),誤工日為180日;護理人員為2人,按實際住院天數40天計算(或護理人員1人,護理天數80天計算),每天135.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天30元,天數為40天;交通費為2000元;鑒定費為600元;殘疾賠償金為56528元;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被告對上述醫療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無異議,稱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均過高,其中誤工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護理天數過長,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護理人員應按1人計算。
原告稱其在住院期間,由其妻子及姐姐徐敏共同護理,其和其妻子、姐姐均從事批發、零售行業,誤工費及護理費標準應按批發和零售業標準計算,并提交投資人姓名為徐敏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一份予以證實;被告對此有異議,稱原告并未提交證據其和妻子從事批發、零售行業,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主張。
上述事實,主要依據下列證據證實:
1、原、被告陳述;
2、原告的醫療費單據、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記錄、住院費用結算清單及法醫鑒定費單據等;
3、臨沂新光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臨新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4、投資人姓名為徐敏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等。
以上證據均已收集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柳青苑社區D區的休閑文化長廊內,跳起抓長廊內設置的水泥棒時,水泥棒側翻,致使原告掉下摔傷頭部,該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外傷原因及責任證明等予以證實,原、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柳青苑社區內休閑文化長廊的管理人,對休閑文化長廊內的水泥棒,沒有及時固定,存在維護及管理上的瑕疵,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沒有過錯,故應對原告受傷所致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能認識到該休閑文化長廊并非健身之地,且該水泥棒上端距離地面達2.6米之高,如果原告不用力跳起,是夠不到水泥棒的,即使水泥棒兩端沒有固定,也不可能造成水泥棒側翻,進而也就不可能造成原告受傷,故原告對其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責任。結合本案實際及相關法律規定,原、被告的責任劃分以6:4為宜。被告雖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在本院行使釋明權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交納鑒定費,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誤工時間為180日,因被告有異議,且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誤工時間本院依法調整為原告受傷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計138天;本院對該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人員為2人,護理時間為120天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其誤工費及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應按批發和零售業標準計算,因被告有異議,且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誤工費及護理費應按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應為138天×77.44元/天=10686.72元,護理費應為120天×77.44元/天×2人=18585.6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張護理費10873.6元,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因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酌情認定5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醫療費83689.17元、殘疾賠償金56528元、鑒定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等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等損失,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原告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因傷產生的醫療費83689.17元、護理費10873.6元,誤工費10686.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56528元,共計164077.49元,被告臨沂市蘭山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徐某賠償其中的40%,即6563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負2889元,被告負擔14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聶榮先
人民陪審員 侯 笑
人民陪審員 密士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 洋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