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261)
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棗民五終字第4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聯合路116-118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某,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陸路,山東金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金州區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大連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某某、毛某某、大連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484號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在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胡某某僅主張了自己支付的部分醫療費,而對毛某某所墊付的部分未予主張。原審法院在查明墊付費用的事實后,依法判決上訴人某某財保大連分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將該部分醫療費用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毛某某,一次性解決糾紛,減輕了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維持。
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確定誤工費依據不足的主張,本院認為,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單位的誤工證明和工資發放明細表以證明其收入,上訴人雖然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原審法院確認其證明力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對財產損失認定的賠償金額依據不足的主張,根據日常交易習慣,購買諸如助力摩托車等日常生活生產用品,經常是出具收款收據代替發票作為購買憑證,原審法院結合購買價格、使用年限、受損程度等因素,確定受損車輛的殘值,作為財產損失列入賠償范圍,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由于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用藥明細、無法確定合理的醫療費賠償金額的上訴理由。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提供了相關證據,原審法院據以確認,并依據各方當事人應負擔的責任比例,確定上訴人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某某財保大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連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雖然約定了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為仲裁,但該條款約定的僅是雙方之間就該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的爭議解決方式,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審法院基于立案管轄權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胡某某的傷殘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鑒定結論的證據,故其要求重新鑒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上訴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永軍
審 判 員 朱海燕
代理審判員 翁加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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