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淄博某某特種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579)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淄商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東齊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淄博某某特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鄭良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山東正大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上訴人淄博某某特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對其委托山東東泰工程試驗檢測有限公司鑒定C25混凝土的強度這一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李某某主張拒付貨款是因被上訴人供應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是否成立。上訴人李某某主張C25混凝土雖系雙方取樣,但鑒定機構(山東東泰工程試驗檢測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淄博信昌偉業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該鑒定機構無鑒定資質,所作鑒定報告不規范。被上訴人提供山東東泰工程試驗檢測有限公司“試驗委托合同書”,上訴人李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試驗委托合同書清楚的載明委托人系李某某,與上訴人李某某主張委托人系案外人淄博信昌偉業新材料有限公司相互矛盾,明顯與事實不符;至于上訴人李某某提供的2014年度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信用等級評級名單網上下載件,該證據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不能證明該鑒定機構無資質。故該機構所作的C25強度報告應認定合法有效。關于被上訴人供應的C30混凝土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如一審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雙方簽訂的淄博市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確約定混凝土的強度28天進行檢驗,但上訴人李某某未在約定的時間內進行檢驗強度,應視為被上訴人所供C30混凝土符合合同約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某某以被上訴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付貨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99.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忠熙
審判員 孫德啟
審判員 王維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閆 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