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621)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初字第1756號
原告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健民,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崧,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即墨市某某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健民,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系青島市城陽區上馬街道岙東中路潤興新海灣工程的承包商,原告受雇于該被告負責16號樓的外墻刷漆工作。2012年11月22日下午4點許,原告在16號樓西單元5樓西戶陽臺拐角立柱施工時,身體外傾失衡從約14米高處沿外墻摔到地面,致原告受傷。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9287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293.25元、誤工費42593元、護理費425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2100元、醫療費2000元,共計人民幣301249.5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告受傷與本案被告無關,請求依法駁回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因涉案工程該被告已經分包給王某某,王某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譚某某受雇于第三人王某某并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受傷,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均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第三人王某某具有承包涉案工程中關于外墻保溫作業的資質,故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因該事故引發的經濟損失與第三人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發時,原告雖有安全帶,但在未使用的情形從高處摔下致傷,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該行為的危險性,故其對該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綜上,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本院酌情減輕其10%的賠償責任為宜。根據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證據,原告因該事故引發的醫療費為107165.84元,原告支付其中的2000元,被告支付其中的105165.84元(107165.84元-20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100元,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2年11月22日至原告自青島市市立醫院出院原告共計住院10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2040元(20元×102天),原告僅主張其中的1800元,系其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對此,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相關經濟損失,因原告自行撤回其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且未再提交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該主張,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相關經濟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出院后需繼續護理,故原告主張的護理時間過長,本院參照青島市2012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990元的標準支持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3909.53元(13990元÷365天×102天),并按照該標準支持原告誤工410天的誤工費為15714.79元(13990元÷365天×410天)。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年數有誤,應為9年,另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本院按照青島市2012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990元及2012年度青島市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653元的標準支持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89780.78元(13990元×20年×30%8653元×9年×30%÷4人)。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張固定支架費即髖關節矯形器費3000元系原告交納,該3000元含在被告主張的12200元中,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該事故引發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誤工費15714.19元、護理費3909.53元、殘疾賠償金89780.78元、鑒定費21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人民幣116304.5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被告處借款的10000元,并支取的費用12200元,應予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第三人王某某賠償原告譚某某
(一)、醫療費1800元(2000元×90%);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1800元×90%);
(三)、誤工費14143.31元(15714.79元×90%);
(四)、護理費3518.58元(3909.53元×90%);
(五)、殘疾賠償金80802.70元(89780.78元×90%);
(六)、鑒定費1890元(2100元×90%);
(七)、交通費900元(1000元×90%);
上述第(一)項至第(七)項共計人民幣104674.59元,
扣除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已經支付原告譚某某的款項22200元,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還應賠償原告譚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82474.59元(104674.59元-222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認的賠償數額與第三人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1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3956元,由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負擔1862元。被告青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王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將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萍
人民陪審員 劉清學
人民陪審員 崔愛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許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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