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696)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終字第7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書花,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綦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前,山東文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苗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侯娜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代理審判員王化宿、代理審判員邱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本院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進行審理,并已于2014年5月15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和事實核對。上訴人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書花、綦某某,被上訴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苗某某在一審中訴稱,苗某某于2007年5月到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處工作,2012年1月合同到期。苗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生產一子,哺乳期到2012年11月21日。2012年5月,苗某某產假結束回去上班,月底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要求苗某某調整部門,苗某某不同意,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決定辭退苗某某,并答應雙倍工資賠償和補償苗某某,但是事后反悔并強制轉部門。轉部門后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通知苗某某6月30日合同到期,要求苗某某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并降低苗某某的月工資收入,苗某某不同意,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強制執行大幅降低苗某某的月工資的違法方法,以此逼迫苗某某離職,與苗某某解除勞動合同。苗某某多次對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降職降薪的行為提出異議,但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都置之不理。2012年11月,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無故單方終止與苗某某的勞動合同。苗某某多次要求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按照苗某某勞動合同標準續簽勞動合同,都被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拒絕。苗某某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支付苗某某經濟補償53400元;2、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支付苗某某扣發工資17645元。
原審法院認為,苗某某、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簽訂的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勞動合同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苗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合同期限屆滿時,苗某某處于產期內,故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苗某某哺乳期滿終止,即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為2012年11月21日。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減少勞動報酬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苗某某于2012年5月產假期滿回到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處工作后,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撤銷苗某某所在的部門青島顧問中心,免去苗某某青島顧問中心副總經理職位,將苗某某職位調整為管理顧問,并將苗某某月崗位績效工資6400元調整為2500元。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雖以苗某某沒有業績且崗位進行調整為由主張其調薪的合法性,但其提供的績效考核細則、績效檔案表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調崗調薪的行為經過雙方協商一致,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六條“甲方可根據其業務經營情況和乙方工作表現、職位變化、工作崗位的調整等,經與乙方協商一致后,調整乙方的工資水平”的約定,據此,應認定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自2012年7月起對苗某某作出的調薪行為缺乏合法性,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苗某某工資的情形,應補發苗某某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間的工資18289.66元[(6400元-2500元)×4個月+(6400元-2500元)÷21.75天×15天],故苗某某主張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補發工資17645元的請求,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雙方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苗某某、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2012年11月21日屆滿,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雖主張其向苗某某發出“續簽勞動合同意向書”,苗某某不同意續簽,但根據苗某某發出的郵件回復內容來看,苗某某不同意續簽的原因為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調薪造成。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調薪缺乏合法性,結合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苗某某發出“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簽通知書”的事實,應認定系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原因導致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故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應當支付苗某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苗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到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處工作,計算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應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其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標準8900元高于青島市2011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8190元,應按8190元的標準支付,即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應支付苗某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0950元(8190元×5個月)。苗某某主張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支付經濟補償53400元的請求,原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一、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苗某某工資17645元;二、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苗某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0950元。如果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承擔。因苗某某已預交,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苗某某。宣判后,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到期未續簽合同系被上訴人單方拒簽所致,故上訴人不應支付被上訴人不續簽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關于調崗的問題,被上訴人未對崗位調整提出異議,且已到新崗位工作至2012年11月21日,應視為對崗位調整的認可;3、關于調薪問題,2012年5月底開始,上訴人單位實行新的部門績效考核制度,經民主制定并公示了《青島顧問中心SBU績效考核細則》,該份績效協議明確績效工資應根據業績決定,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公示過該份協議,但被上訴人以自己處于哺乳期為由拒絕在上面上簽字;3、被上訴人工資的減少一方面是因為其幾乎沒有什么業績,拿不到全額績效工資,另一方面是因其多次礦工導致上訴人依法相應扣發工資。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存在多次曠工提交相應證據證明。
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上訴人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應否向被上訴人苗某某補發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間的相應工資17645元;2、上訴人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應否向被上訴人苗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0950元。
綜上,上訴人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北京某某青島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 娜
代理審判員 王化宿
代理審判員 邱 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浩東
書 記 員 張 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