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715)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榆民二初字第106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高輝,北京中倫文德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榮某某,職務董事長。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帝豪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小紅獨任審判。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高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帝豪公司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帝豪公司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即每月2000元),雙方于2013年1月1日簽訂了《借款協議》。被告收到借款后,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計24000元,自2014年開始,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借款本息,只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盡快付清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28000元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帝豪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帝豪公司以資金周轉為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和原告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即每月貳仟元),借款人(甲方)為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貸款人(乙方)為張某某。另,原告陳述,由經辦人呂鑫聯系原告去被告旗下的紅酒公司簽訂了《借款協議》,被告收到借款后,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之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歸還借款。庭審中,原告堅持訴稱意見,被告帝豪公司未到庭陳述為本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之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協議。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合同條款之義務。故被告帝豪公司應承擔償還義務。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帝豪公司的借款協議中約定月息2%的利息并未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計算從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判決之日止為3320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133200元。
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后,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860元,減半收取1430元,專遞費240元,共計1670元,由被告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小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相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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