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孫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589)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肥民初字第3290號
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廣,山東信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甲,男,住肥城市。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8年5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2月13日訂婚,2010年6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孫某乙。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歸,雙方未舉行結婚儀式。期間,雙方除通過幾次電話外,被告未對家庭和孩子盡過撫養義務。原告于2012年9月份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不離婚。2013年6月原告再次訴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不準離婚。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孫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郵寄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甲于2008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6月18日登記結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孫某乙,現跟隨原告生活。婚后雙方因為家庭瑣事以及被告長期在外發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2013年8月8日,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該判決于2013年12月30日生效。2014年10月24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原告以雙方婚后無財產為由,未要求本院依法分割財產。案經開庭審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2012)肥民初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書、(2013)肥民初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當事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甲雖已結婚多年,但婚后雙方發生矛盾,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系沒有改善,又分居滿一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離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夫妻雙方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問題,應遵循對子女生活、學習有利的原則妥善處理,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孫某乙一直跟隨原告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綜合原、被告撫養能力及孩子的生活現狀,原告撫養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故原告要求撫養孩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離婚后,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并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原、被告均為農村居民,根據雙方收入情況,結合當地生活水平,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及被告的負擔能力,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應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為每年3600元。關于財產分割問題,原告以無財產為由未要求法院予以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雙方財產狀況無法查清,故對于財產問題本案不予處理,雙方均可另行主張。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甲離婚;
二、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孫某甲婚生女孫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撫養,被告孫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撫養費3600元,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當年撫養費;
三、被告孫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四、駁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解霞
審判員 韓新
審判員 張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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