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甲、孫某乙、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2272)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泰山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個體經營。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傳順,山東興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乙,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強,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趙傳順、被告人孫某乙及其辯護人闞吉峰、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劉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曹某存在20余萬元的債務糾紛未能解決,孫某甲遂于2015年1月29日19時許,伙同被告人孫某乙、石某、孫國永(另案處理)等人在泰安市泰山區青年路魯科88賓館北側路口處將曹某劫持到一輛轎車上帶至臨沂。后孫某甲等人采用毆打、恐嚇的手段讓曹某還錢,限制其人身自由30余小時。經法醫鑒定,曹某所受之傷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2時許,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害人對各被告人的行為表示了諒解并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人朐廣鑫、萬某的證言,身份證明、報案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證明、工作說明、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石某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并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孫某乙積極參加,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的辯護人關于石某系從犯,三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本案屬索債行為的非法拘禁,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等辯護意見成立,可予采信。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乙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邢沙沙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