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359)
陜西省富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富平刑初字第00147號
公訴機關陜西省富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富平縣杜村鎮某家屬院。
訴訟代理人呂某,男,漢族,****年**月**日生,住址同上,深圳某電器有限公司員工,系呂某某之子。
訴訟代理人呂某,女,漢族,****年**月**日生,深圳某電器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系呂某某之女。
被告人耿某,男,****年**月**日生,漢族,居民,中專文化,陜西省富平縣人,住該縣杜村鎮,2014年9月12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富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侯審。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惠忠顏。陜西秀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富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富檢刑訴(2014)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請求被告人耿某賠償其住院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醫生出診費、誤工費、救護車費、住宿費等經濟損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盼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之訴訟代理人呂某、呂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訟訴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富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耿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富平縣車站大街“東站大藥房“門前,撞倒行人呂某某,致呂某某受傷。經西安市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耿某肇事時血液血醇濃度為248.22/100ML,屬醉酒狀態,經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呂某某傷情為重傷二級;經富公交認字(2014)第285號認定書認定,耿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呂某某無事故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酒后駕駛無牌機動車輛,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耿某家人籌措部分資金醫治民事原告人傷情,審理期間,被告人請求家人和親朋盡所能及與民事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達成部分賠償協議,且已實際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民事未賠償部分雙方巳達成補充協議限期予以賠付,綜上情節,可依法對被告人耿某從輕判處。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以被告人認罪態度尚好,并能賠償民事原告人部分醫療費用,建議對其從輕判處,本案所涉民事賠償應以實際花費和造成的客觀損失進行賠償之意見,基本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觀事實,故其辯護代理意見予以采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賠償住院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住宿費、傷情鑒定費之訴予以支持。請求賠償交通費可根據民事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的乘機發票支出情況予以支持,另請求賠償民事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的誤工損失應按民事原告人實際住院天數和其實際誤工收入證明計算誤工損失。請求賠付救護車費、醫生出診費,殘疾器具費,因無證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耿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醫療費397882.28元,護理費18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30元,營養費2730元,誤工費43155.63元,交通費5030元,住宿費5002元,傷情鑒定費1200元,總計475929.91元(已賠付138000元),限被告人耿某三年內履行上述賠償款。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社欣
人民陪審員 趙 琴
人民陪審員 孟榮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程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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