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730)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宜民初字第2431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朝陽,江蘇湖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勇、劉玲芳,江蘇漫修(江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新華路168號(1-2層)。
負責人周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鄭某某、黃成英、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在2014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張某某申請撤回對黃成英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朝陽,被告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勇,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宜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確認。因蘇B×××××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保險期間發生本起事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因鄭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行人負次要責任的,可適當減輕機動車方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賠償責任。本案確定鄭某某負事故80%的賠償責任。張某某雖要求在本案中對第三者責任險一并處理,但其與車方鄭某某均未提供第三者責任險的保單,由此對第三者責任險本案不予理涉。
張某某經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確認其2011年8月10日跌傷造成的骨折與2010年6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骨折為同一部位,且2010年6月6日車禍致右股骨下段骨折為其再骨折的主要原因,但不能完全排除張某某2011年8月10日跌傷對右股骨下段的影響,建議車禍致傷的參與度為70%-90%。張某某雖對該鑒定意見書持異議,但無證據來否認該鑒定意見書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由此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致張某某在2011年8月10日的損傷參與度確定為80%計賠。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脛骨平臺骨折,其中右脛骨平臺骨折是其關節活動度喪失的傷情基礎。一般而言,股骨下段骨折對膝關節活動度影響較小,在相似案件中僅有股骨下段骨折的情況下不評定傷殘等級,2011年8月10日再次骨折的時候,其骨折線并未通過關節面,對其關節活動度無影響,對此張某某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傷的傷情已存在構成十級傷殘的傷情基礎,第二次受傷對其關節活動度基本上無影響。綜上,對張某某在第一次受傷就構成十傷殘的傷情,殘疾賠償金不考慮外傷參與度,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結合外傷參與度計賠。張某某的誤工、護理、營養期經鑒定分別為誤工期540天、護理期180天、營養期150天,經向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要求其結合損傷參與度作出說明,南京醫科大學鑒定所認為張某某在2011年8月10日前的誤工期限為420天、護理期限為120天、營養期限為100天;2011年8月10日后的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50天,對該說明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認為張某某的三期是根據其傷情進行的綜合評定,無法割裂計算,考慮到傷者在此等級的參與度,認為誤工期360天、護理期120天、營養期150天。本院認為,張某某第一次受傷的傷情確定,鑒定機構可以確定其誤工、護理、營養期限,南京醫科大學據此作出的回復合理有據,由此對保險公司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有關本案損失的確定,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予以確定:1、醫療費,張某某共發生醫療費169464.37元,其中2011年8月10日前122989.47元、8月10日后46474.90元,對46474.90元結合損傷參與度即37179.92元(46474.9×80%),合計160169.39元,應予計損;2、住院伙食補助費,其中8月10日前1170元(65天×18元)、8月10日后666元(37天×18元),666元結合損傷參與度即532.80元(666×80%),合計1702.80元;3、誤工費,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張某某未提供因誤工減少收入的依據,對誤工費要求以職工平均工資予以計算本院不予支持,參照江蘇省無錫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1480元計算,即25456元(1480元÷30天×420天+1480÷30天×120天×80%);4、護理費,張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間由二人護理,但經鑒定對其傷情未給予二人護理,由此參照當地護工標準每天60元計算,即10080元(120天×60元+60天×60元×80%),至于鄭某某支付的護理費7600元,既有50元/天二人護理的、也有70元/天的,均以實際支付天數88天每天60元計賠即5280元;5、營養費2520元(100天×18元+50天×18元×80%);6、殘疾賠償金,張某某因本起事故致十級傷殘,在2009年5月至張家港市居住工作,至2010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居住已滿一年,即張家港市為其經常居住地,殘疾賠償金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計算,即65076元(32538元×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終身傷殘,給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應當給予精神撫慰,結合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及損傷參與度,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為4000元。該款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8、交通費,結合張某某的診療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2000元。9、張某某所主張的住宿費1350元、陪護人員費用555元、醫療用品費120元,以及鄭某某所支付的拐杖、輪椅費888元,對張某某所主張的陪護人員費用因已在護理費中作出處理,醫療用品費無正式的發票以及是否診療所必需沒有提供證據,由此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鄭某某所支付的殘疾輔助用具無醫院的醫囑證明張某某需殘疾輔助用具,由此對該部分費用也不予支持。10、被扶養人生活費,張某某即未提供兒子劉春陽的出生證明,也未提供戶籍證明,平昌縣佛樓鎮永樂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其父親張銳志尚未達到需扶養的年齡,由此對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以上合計271004.19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106612元(該款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二項合計賠付116612元;超出部分154392.19元,因鄭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賠償其中的80%即123513.75元。鄭某某已支付166621.74元(醫療費156341.74元、護理費5280元、現金5000元,不含交警部門的預交款10000元),超出部分43107.99元視為替保險公司墊付,由保險公司予以返還,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某某116612元。其中73504.01元支付給張某某,43107.99元支付給鄭某某。
二、駁回張某某對鄭某某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88元,法醫鑒定費6360元,合計7348元,由保險公司負擔。該款項中3348元已由張某某預交,本院不作退還,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5)
審 判 長 儲曉惠
審 判 員 丁志才
人民陪審員 王 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諸葛澤穎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