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田某某、焦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2243)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濰城商監字第2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衡芝,山東普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呂洪果,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郇長杰,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焦某某。
原審被告徐某某。
原審被告楊某某。
原審被告韓某某。
原審被告山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總經理。
原審被告焦某某。
以上六原審被告委托代理人陳衡芝,山東普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田某某及原審被告焦某某、徐某某、楊某某、韓某某、山東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焦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濰城商初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申請再審人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認定我公司借田某某款400萬元與事實不符,實際借款額為382萬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我公司實際欠其本金應為1131039元,利息按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應為136998元,而非判決書認定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37萬元;可見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被申請人田某某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要求依法駁回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其他諸原審被告未表達意見。
本院認為,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應當至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本院方能準其所請,而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請再審的理由不屬于法定事由,故其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濰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韓洪林
審判員 李 蕾
審判員 賈 樂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書記員 邱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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