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全某甲、全某乙、龔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1閱讀量:(1592)
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民初字第122號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全某甲,女。
被告全某乙,男,系全某甲父親。
被告龔某某,女,系全某甲母親。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龔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全某甲于2014年農歷正月初四
經媒人介紹認識。2014年農歷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方認親、取八字,花禮金68000元,且備置“三金”、酒、肉、糖等物品,被告回禮12000元。2014年農歷七月,原告與被告方著手舉行婚禮,并給被告20000元彩禮。2014年農歷八月初一、初二,原告與被告全某甲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并給被告送酒、肉、衣服、鞋等物品。被告全某甲與原告舉行婚禮后,共同生活期間,經常離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到全某甲父母家接。2015年1月24日,全某甲借口去朋友家吃飯,再次離家出走,原告也多次到全某甲父母家接,全某甲均拒絕回家。2014年農歷除夕,被告方明確表示全某甲與宋某某處不好關系,無法一起生活。后原告與被告方因彩禮一事,多次協商未果。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法律相關規定,特訴至本院,請求:1、三被告返還原告彩禮錢76000元、“三金”價值8328元、酒、肉、打發等費用共計12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購買三金票據,擬證明宋某某為全某甲購買三金所花費用的事實;2、證人田某某證言,擬證明宋某某認親花68000元現金及酒、肉、糖、米等物品的事實;3、證人向某某證言,擬證明全某甲嫌棄宋某某不愿和其共同生活,但又不愿退彩禮錢的事實;4、視聽資料,擬證明全某甲母親龔某某承認宋某某所花彩禮錢的事實;5、女方陪嫁物品清單,擬證明女方陪嫁物品(其中抬伙、食擔是男方提供)的事實。
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龔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合議庭評議后認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2、4、5系原告與被告方就結婚事宜認親、取八字、舉行婚禮等開銷,系客觀事實,且本院向媒人宋某某所作問話筆錄佐證了該事實的存在,上述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因被告全某甲未到庭,無法查實是否系全某甲嫌棄宋某某,該份證據缺乏客觀性,故對全某甲嫌棄宋某某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全某甲不愿與宋某某生活,也不愿退彩禮錢部分與原告舉證證明的事實相一致,該部分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的當庭陳述,結合本院認定的證據及本院向宋某某所作問話筆錄,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全某甲于2013年年底經媒人宋某某介紹相識,經雙方合意,原告及其父母與被告全某甲及父母全某乙、龔某某商議認親、取八字事宜。2014年農歷正月,原告到被告方認親、取八字,給被告方彩禮錢68000元,“三金”(價值1412元的龍鳳千足金鑲嵌吊墜一個、價值2360元的龍鳳千足金鑲嵌戒指一枚、價值2265元的龍鳳千足金鑲嵌耳環一對、價值2291元的龍鳳千足金精品項鏈﹤7.69克,298元/克﹥一條),酒、肉、米等物,被告給原告回禮12000元。2014年農歷八月,原告與被告全某甲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舉行婚禮前原告給被告方彩禮20000元。原告與被告全某甲舉行婚禮時,原、被告雙方親屬均給宋某某及全某甲打發錢。被告全某甲陪嫁物品有:蚊帳1副、棉被12床、箱子2只、新人被1個、洗臉架1個、鞋架1個、水桶1副、冰箱1個、洗衣機1個、飲水機1個、臉盆1個、椅子8個、掛衣架1個、布娃娃1對,均在原告處。原告與被告全某甲結婚后,全某甲多次回其父母全某乙、龔某某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接全某甲回家。2015年1月,全某甲再次離家,原告及其家人接全某甲回家,均被全某甲拒絕。現原告與被告全某甲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因彩禮發生爭議,無法協商一致而訴至法院。
另查,原告與被告全某甲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領取結婚證。
本院認為,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彩禮錢是否應當返還及返還數額;二、“三金”是否應當返還。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第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本案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全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并訂立婚約,按照農村習俗認親、取八字、舉行婚禮,在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屬于同居關系。現雙方同居關系解除,原告宋某某按照農村習俗給付被告的彩禮款,被告應予返還。在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常常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于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應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還應包括各自的家長,故應當由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龔某某共同返還彩禮款給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全某甲已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了幾個月,彩禮款可酌情返還。同時,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現在原告處,結合陪嫁物品的使用現狀,陪嫁物品依法由原告所有為宜,在返還彩禮的數額上依據陪嫁物品的價值作相應抵減。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雖不在原告起訴請求范圍內,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牽涉結婚雙方及其家庭,為使本案得到全面解決,有利雙方生產生活,本院在本案中對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一并作出處理。綜上,依法由被告返還彩禮42000元給原告。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宋某某購買“三金”的時間為2014年2月11日與雙方當事人認親、取八字時間相吻合,購買吊墜、戒指、耳環、項鏈的時間發生在舉行結婚儀式前,即購買“三金”與雙方當事人訂婚、舉行結婚儀式在時間上相吻合。綜合考慮原告的陳述、本院對媒人宋某某的問話以及當地風俗習慣,可以認定原告給付被告全某甲“三金”的事實。原告宋某某給付被告全某甲“三金”是以雙方結婚并共同生活為目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三金”亦屬于彩禮的一部分。因“三金”系原告給付被告全某甲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某甲返還“三金”的訴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被告全某乙、龔某某非“三金”接受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某乙、龔某某返還“三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全某甲不能返還,應當按照上述四件首飾的價值即8328元賠償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煙、酒、糖、米、打發等物品損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宋某某彩禮款42000元;
二、被告全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宋某某價值1412元的龍鳳千足金鑲嵌吊墜一個、價值2360元的龍鳳千足金鑲嵌戒指一枚、價值2265元的龍鳳千足金鑲嵌耳環一對、價值2291元的龍鳳千足金精品項鏈(7.69克、298元/克)一條,如不能返還,則應當按照上述四件首飾的價值賠償原告宋某某折價款8328元;
三、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蚊帳1副、棉被12床、箱子2只、新人被1個、洗臉架1個、鞋架1個、水桶1副、冰箱1個、洗衣機1個、飲水機1個、臉盆1個、椅子8個、掛衣架1個、布娃娃1對,歸原告宋某某所有;
四、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第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原告宋某某負擔700元,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龔某某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興喜
審 判 員 李雁冰
人民陪審員 曹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郁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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