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紅訴湯某云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284)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04號
原告徐某紅,男。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湯某云,女。
委托代理人莊牛生,益陽市朝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
原告徐某紅(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湯某云(以下簡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曉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文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莊牛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來就相識,于1989年2月份確立戀愛關系,1990年2月8日在益陽市赫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1990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徐某,1992年7月3日婚生男孩徐某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婚后雙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經常無端猜疑原告,導致婚后雙方糾紛不斷。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共同財產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原、被告婚后夫妻恩愛,被告也沒有任何過錯,原、被告的兩個子女雖已成年,但均未成家,為了兩個子女今后成家立業不受影響,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來就相識,于1989年2月份確立戀愛關系,1990年2月8日在益陽市赫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1990年9月24日婚生女孩徐某,1992年7月3日婚生男孩徐某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瑣事、互不信任發生矛盾。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以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階段原、被告因家庭瑣事、互不信任,導致夫妻感情出現了問題,但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交流、互諒互讓,夫妻關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兩個子女,現雖子女已成年,但均未成家立業,原、被告應努力保持家庭的完整,給子女做出表率,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綜上,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某紅的離婚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曉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夏慶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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