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某蔣某甲、蔣某乙等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587)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中法民三終字第2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某。
委托代理人蔣某某,永州市冷水灘區方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鄒某某因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4月9日通過一審法院向法院提出上訴,永州市冷水灘區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移送案卷,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彭樣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飛,代理審判員張海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法院第十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吳雪芳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某某,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為繼承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蔣燕芳的遺產,三被上訴人應占有遺產多少份額;二、本案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蔣燕芳的遺產,三被上訴人應占有遺產多少份額的問題。按照《繼承法》之規定,蔣某乙、蔣某甲、蔣繼英作為子女,是被繼承人蔣燕芳的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蔣燕芳的遺產。蔣繼英先于被繼承人蔣燕芳死亡,應由其獨生子葉某代位繼承蔣繼英應當繼承的份額。由于訟爭的房屋系被繼承人蔣燕芳與其亡妻賀金華的共同財產,賀金華于1996年死亡,賀金華個人占有該房產的部分為50%,該50%的房產作為賀金華的遺產,由四名繼承人蔣燕芳,蔣某乙、蔣某甲、蔣繼英四人均等繼承12.5%份額房產,即該訟爭房屋由蔣燕芳占62.5%,蔣某乙、蔣某甲、蔣繼英各占12.5%。由于蔣繼英于1999年死亡,其子葉某系蔣繼英的遺產繼承人,葉某繼承占有該訟爭房屋12.5%的房屋產權。在2001年本案的被繼承人蔣燕芳死亡時,蔣燕芳占有該房的62.5%的產權系蔣燕芳的遺產,遺產繼承人為鄒某某、蔣某乙、蔣某甲、葉某(代位蔣繼英應繼承的份額),繼承份額為該房屋產權的15.625%(62.5%÷4),則鄒某某的份額為15.625%,蔣某乙、蔣某甲、葉某的份額為28.125%(12.5%+15.625%)。但考慮到上訴人鄒某某與被繼承人蔣燕芳長年生活在一起,對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故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上訴人鄒某某適當多分遺產,由其分得訟爭房屋的30%,三被上訴人均分得23.33%,分配比例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本案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本案中,三被上訴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故應視為接受繼承。現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涉案房產,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上訴人鄒某某主張三被上訴人的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鄒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樣平
審 判 員 李 飛
代理審判員 張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吳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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