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792)
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
民某某事某某判某某決某某書
(2014)岳民初字第04700號
原告湖南某某創意標牌標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國家森林公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鄒某某。
原某某告湖南某某創意標牌標識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湖南省某某國家森林公園管理局(下稱雙牌管理局)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谷海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周曉敏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某公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雙牌管理局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有效證據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某某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雙牌管理局于2012年7月18日簽訂《標識安裝工程合同書》,由原告按圖紙制作標識牌等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總金額為19萬元整,其中合某某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在合同簽訂之日,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5萬元;乙方生產完畢,甲方提貨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萬元,乙方安裝某某完畢,經甲方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80500元,乙方安裝完畢,留5%的質保金9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約定于2012年8月21日某某履行了全部交貨義務,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確認原告所交付的貨物驗收均合格。被告在合同簽訂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12萬元,還有合同款某某60500元(不含質保金)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時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故原告訴至本院。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系定作合同某某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標識安裝工程合同書》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遵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作某某為承攬人已履行了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被告作為定作人理應按照約定履行支付報酬的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項的訴訟請求本院某某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按時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關于違約金的約定過高,原告自愿調低合同中關于違某某約金約定為按逾期金額萬分之五每日計算(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間違約金,以50000元為基數,按萬分之五每天計算,共計某某4075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驗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從2014年7月25日,以60500元為基數,按萬分之五每天計算至實際清償某某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某某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某國家森林公園管理局自某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創意標牌標識有限公司合同款60500元及違約金4075元(從2012年8月21日計算至2013年1月31某某日的違約金為4075元;從2014年7月25日起,以60500元為基數,按萬分之五每日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湖南某某創意標牌標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湖南省某某國家森林公園管理局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0元減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國家森林公園管理局承擔(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預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谷海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周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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