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張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541)
江西省某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一初字第56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江西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張錦,江西倫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江西省某某縣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某某縣某某鎮城某某街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鄒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錦、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熠、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分別承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和主要責任,因此,對于本案產生的合理合法的費用,雙方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原告張某某駕駛的贛BF33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保險期間內,故對原告張某某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國支公司依法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按事故責任劃分承擔。因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贛BAK5XX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對于原告張某某駕駛的贛BF33XX輕型普通貨車的修理費,應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墊付的被告張某某醫療費108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給原告張某某。余款800元,由被告張某某支付70%計幣560元給原告張某某。
二、原告張某某駕駛的贛BF33XX輕型普通貨車的修理費1476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給原告張某某。
三、本案所涉執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原告張某某已預交,自負10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劉春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黃翔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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