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付某某與廖某、鄒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794)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一初字第151號
原告付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西均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連慶,江西共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某某與被告廖某、鄒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連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某訴稱,被告廖某做生意因資金周轉困難,2013年6月份提出向原告及原告的女兒鄒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諾:每月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計算,并承諾會盡快償還借款并按雙方約定支付利息。原告于是將200000元提供銀行轉賬方式打入鄒某某的銀行卡賬戶上,再由鄒某某將200000元款項借給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從借款至今,只是在9月份向原告償還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了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訴請判令被告廖某向原告償還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及利息(從2014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廖某辯稱,原告所主張的這筆借款,是其與鄒某某同居期間所借的款項,理應共同償還,被告廖某已經償還了68000元,尚欠部分由兩被告各半承擔。
被告鄒某某辯稱,不同意這筆債務,這屬于被告廖某的個人債務,廖某與鄒某某是戀愛朋友關系,雙方都經濟獨立。
經審理查明,被告廖某與被告鄒某某系朋友關系,鄒某某系原告女兒。被告廖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7月3日分別轉賬100000元到鄒某某賬上。同年6月21日,鄒某某支付現金30000元給廖某,2013年7月7日,廖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付某某現金貳拾萬元整。同年7月10日,鄒某某轉賬支付170000元給廖某。截至起訴前,原告認可被告已歸還64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原件、轉賬單原件,被告鄒某某提供的銀行個人活期明細查詢表原件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應按約及時償還,原、被告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確,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廖某已歸還的應視為歸還本金,但被告廖某應支付起訴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廖某稱已歸還68000元,沒有提供證據,原告否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某辯稱此債務系與被告鄒某某同居期間所借的債務,用于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應兩人共同償還,缺乏足夠的證據證實,被告鄒某某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償還原告借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45元,由原告負擔345元,被告廖某負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張世敏
人民陪審員 趙月如
人民陪審員 劉桃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芷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