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某與魏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170)
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九民一初字第20號
原告:葉某某,女,漢族。
被告:魏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湯恒學,男,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魏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湯恒學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訂婚,后于20**年**月**日在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與被告相識時間短暫,接觸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語言,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又內向更無法溝通,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來院提起訴訟,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魏某離婚;2、依法處理財產等相關事項;3、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雖經人介紹認識,但雙方經過了較長時間的自由戀愛,雙方婚前互相了解,婚后雙方互敬互愛,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被告的父母為被告的婚事花費了15萬余元,其中給付原告的彩禮50000元,購買金銀首飾花費16000元,造成答辯人父母現在生活十分困難,被告還為原告歸還過汽車的按揭貸款,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返還彩禮及金銀首飾,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證據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皆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提供如下證據,證據3,結婚證原件,證明雙方系自愿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證據4-1,村委會證明一份、4-2,錄音材料一份,證明被告父母在為被告操辦婚禮時一共花費15萬元,其中給付原告彩禮5萬元,訂婚的時候給付1萬,結婚的時候給付4萬,為女方購買金銀首飾花費16000元,造成被告現在家庭生活困難。
經庭審質證,對證據3原告無異議。對證據4,原告有異議,認為被告說訂婚的時候給了1萬,原告不清楚,結婚的時候被告是給了4萬,錄音的時候他說5萬,我根本就不知道有多少錢,就跟著他的話說了。
綜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作如下分析和認定,經審查原告的證據1、2,被告沒有異議,該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系證據2的原件),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1,村委會證明,可以證明原告因婚姻導致家庭困難,本院予以認定,而證據4-2,錄音中原告已明確的肯定被告支付了5萬元彩禮,故對被告給付5萬元的彩禮事實予以認定。
綜合舉證、質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認定: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訂婚。訂婚的時候被告給付1萬彩禮,結婚的時候給付4萬彩禮。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九江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為原告購買了一只手鐲,一條金項鏈(項鏈下面有墜子),一對耳釘,一個鉑金戒指。原告賠嫁物有一臺格力掛式空調、一臺康佳液晶電視、一臺美的洗衣機、一臺臺式的聯想電腦、一張實木桌子、一張沙發、一張大理石茶幾?;楹箅p方感情一般。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經人介紹相識結婚,但婚后已建立了較好的夫妻感情基礎。原、被告雖時有發生矛盾,但雙方還未達到離婚的法定條件,不能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葉某某與被告魏某離婚。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昌旺
審 判 員 吳雨洲
人民陪審員 蘭 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高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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