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某與何某某、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522)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0166號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龍蔚,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金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何某某(下稱第一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稱第二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張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根芽、譚小俊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七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龍蔚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之間于2014年4月28日簽訂的《新余市力融工貿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等禁止性規(guī)定,雙方應按該合同來履行權利義務。雙方在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牌號為50ZW800二級品電工鋼數(shù)量46噸,但實際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發(fā)貨54.55噸,被告也已簽收且未對超出合同約定數(shù)量的貨物提出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受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54.55噸貨物的價款。原告按雙方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拖欠原告貨款,被告構成違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依法應承擔支付貨款的民事責任。故,本院確認被告需支付給原告的貨款為58513.25元(54.55噸×4750元/噸-599.25元-2000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58513.25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付款損失2998.22元(按日息萬分之二點一計算,從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以及承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點一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未對貨款支付期限進行明確約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的規(guī)定,本院確定被告應于2014年7月28日前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參考雙方合同約定的貳拾萬元三個月內承兌不貼息,余款付現(xiàn)金),逾期未履行義務應承擔逾期付款的損失,另因原告與被告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本院確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的逾期付款行為已給原告造成損失計人民幣為1462.83元(58513.25元×6%÷360天×150天=1462.83元從2014年7月29日暫計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對原告主張該損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以上述利率計算標準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損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宏鑫設備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余市力融工貿有限公司貨款58513.25元及逾期付款損失1462.83元,合計59976.08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9日起暫算至2014年12月28日),并承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計算的貨款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新余市力融工貿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38元,由被告湘潭市宏鑫設備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可
人民陪審員 劉根芽
人民陪審員 譚小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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