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770)
遼寧省普蘭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普民初字第1467號
原告:金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張天祥,系遼寧住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司機。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所在地廣東省東莞市某區某路13號。
負責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 告金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明陽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 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天祥、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 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被告劉某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金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其各種損失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損失為8500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2000元,余額 8300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41500元。被告要求折抵其車損的要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損失為70000元,扣 除原告交強險保險公司應賠償的2000元,余額68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34000元。雙方抵扣后,被告劉某某應向原告金某某給 付7500元。被告劉某某要求交強險2000元也應向其給付的主張,因原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本案不予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 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5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明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梁心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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