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576)
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二初字第00331號
原告:孟某某,男,滿族,住遼寧省丹東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孫立東,遼寧澤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女,漢族,住遼寧省丹東市某某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東市某某區某某街某某小區四號樓某某樓。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女,漢族,住遼寧省遼陽縣某某鎮。
原告孟某某訴被告范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立東、被告范某某、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關系:一是被告范某某與原告所形成的侵權法律關系;二是被告范某某與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經丹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振興二大隊認定,被告范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該交通責任認定,本院確認被告范某某承擔70%的事故責任。被告范某某與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該兩份保險合同有效。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額度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不足部分再根據原告與被告范某某的事故責任比例確定各自分擔的損失。對于被告范某某分擔的損失,由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范圍內向原告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依法應由被告范某某按事故責任分擔。
原告請求的賠償數據,依本院合法確定的數額為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醫療費中的外購藥,因沒有醫囑,無法證明與病情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醫療費應剔除超醫保用藥的意見,因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車輛車檢不合格,屬商業險拒賠的意見,因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對丹東市中心血站提供的非正規發票不予認可的意見,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花費的醫療費情況,該損失屬于合理損失,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故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申請重新鑒定的意見,經本院審查認為,為原告出具鑒定報告的丹東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具有鑒定資質,鑒定人員亦均具有鑒定資格,被告沒有提供能證明原告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證據,故對被告的該申請,本院不予準許。關于被告某某丹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誤工費同意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賠償的意見,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其一直從事建筑施工工作,本院確認按建筑業標準賠償誤工費,故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孟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誤工費21502.8元、護理費1725.84元、交通費36元、殘疾賠償金7599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742.76元,合計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孟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9442.75元、殘疾賠償金26319.4元,合計45762.15元的70%為32033.5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賠償原告孟某某鑒定檢查費936元的70%為655.2元。
四、駁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96元,減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負擔198元,被告范某某負擔16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由被告范某某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若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不交上訴費,則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王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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