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舒某等六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2138)
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撫中刑終字第00099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舒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貢市,現住四川省自貢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趙鎮洲,遼寧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貢市,現住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家武,遼寧清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葉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浙江省永嘉縣。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浙江省溫州市永嘉縣。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宋濤,遼寧久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縣,現住撫順市順城區新華街。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順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陳軻宇,遼寧煤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呂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貢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貢市,現住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審理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舒某、呂某、張某、葉某某、陳某某、張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撫刑初字第0012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舒某、張某、葉某某、陳某某、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舒某、張某、葉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與原審被告人呂某共同組織、領導以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依法懲處。關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是在投案途中被抓獲的,應認定為自首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司法鑒定認定上訴人非法獲利的數額不準確,上訴人并未實際獲利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判并未采信司法鑒定的犯罪數額,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舒某、張某、陳某某、張某某提出愿意交納部分罰金,請求二審予以改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在審理“中綠生物科技傳銷”系列案中,對認罪、悔罪,積極繳納部分罰金的被告人均予以了從寬處罰。故根據上訴人舒某、張某、陳某某、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其中陳某某、張某某所在轄區浙江省永嘉縣司法局出具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表,同意對陳某某、張某某納入社區矯正,對陳某某、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上訴人葉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法院量刑時已充分考慮本案的事實和情節,量刑并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2014)新撫刑初字第00122號刑事判決中的定罪部分及對被告人呂某、葉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銷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2014)新撫刑初字第0012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舒某、張某、陳某某、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舒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已繳納十萬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執行。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折抵刑期8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五萬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執行。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折抵刑期1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十萬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執行。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繳納五萬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執行。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邱忠翠
審 判 員 趙 威
代理審判員 于紅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方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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