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6閱讀量:(1676)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26號
原告:楊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羅莎,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某某縣。
被告: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王振,系廣東卓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羅莎,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過程中,被告楊某某申請追加羅莎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經本院詢問,原告楊某某放棄向羅莎追討本案債權的權利,不同意將羅莎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訴稱:2012年8月16日,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諾于2013年12月20日前還清,并確定被告如逾期還款則按銀行利息3分計付利息。其后,被告向原告借款9萬元均已完全用于被告個人賭博而輸光,至借據確定的2013年12月20日還款到期至今,被告拒不償還涉訟借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5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據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從2013年12月21日起計至被告清償借款之日止,暫計至2014年5月5日為10500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原告就其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理由,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借據一份;2.(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50號民事調解書;3.生效證明書;4.湖南省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
被告楊某某辯稱:被告認為訴狀上具狀人羅莎不能代表原告楊某某,其無權代表楊某某起訴狀上簽名,委托代理人不能代替權利人簽署訴狀及主張明確的訴訟權利,除非被告看到相關的授權經過有關公證部門的公證,能夠核實清楚是原告楊某某本人的意愿,否則起訴狀上所列的請求及理由將無法核實;2.楊某某本人未參加庭審,且其未在起訴狀上簽名,被告認為不存在借款糾紛,也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就其主張的事實理由,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楊某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本人楊某某(身份證號:44162219821220****),住址:中山市**鎮**大街***號,因生意周轉之用今向楊某某借款人民幣玖萬元整(¥9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全部一次清還。如過期按銀行利息3分作為補償,特立此為據。該借據下面手寫注明:“還錢之前必須先到民政局簽字離婚,小孩歸女方所有,另外伍萬元銀行利息由本人負責”,被告楊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還款為由訴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張。
另查:原告楊某某與原告委托代理人羅莎系母女關系,2014年5月1日,楊某某(委托人)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羅莎(受托人)作為其委托代理人,該委托書載明:“現由本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為委托人之合法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在委托人與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代為參與調查舉證、代為提起訴訟、出庭辯論,提出回避、復議、代收和代為送達法律文書、代收執行款項。在訴訟程序中委托人對受托人為特別授權,即代為主張、承認、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受托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所作一切合法行為及簽署一切有關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認”。
又查:原告委托代理人羅莎與被告楊某某原系夫妻關系,經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并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0號民事調解書,羅莎與楊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自愿解除了夫妻關系。該案2013年10月10日的開庭筆錄中,對于羅莎提交2012年8月16日的90000元借據,楊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3真實性確認,借款是事實,但上面的離婚事情不是事實,當時基于被告安慰原告,被告在借據上面說明離婚事情”。
再查:原告楊某某與羅文平于1992年4月15日登記結婚,羅文平曾于2011年1月11日向湖南省農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結局單號:12394209),借款用途為生意。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楊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楊某某出具90000元借據的事實雙方沒有異議,應予確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一是羅莎是否有權代楊某某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名;二是楊某某、楊某某借款關系是否存在。
對焦點一,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在其授權委托書中,對羅莎的授權包括了“代為提起訴訟,代為主張、承認、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受托人在其代理權限范圍內所作一切合法行為及簽署一切有關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認”。該授權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范,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楊某某關于羅莎無權代理楊某某簽署訴狀并提出訴訟請求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焦點二,原告楊某某對于其借款給楊某某的事實,提供了借據原件,對于借據手寫部分的“伍萬圓銀行利息”,也提交了原告丈夫羅文平向湖南省農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借款借據,并作了相應陳述。另根據本院調取(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0號案開庭筆錄中,在對2012年8月16日借款借據的質證中,楊某某確認借款是事實。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合理有據,更加真實可信,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借據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為月息3%過高,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6條的規定,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楊某某清償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計算方法: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12月21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23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楊某某負擔。(被告楊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伍青花
審 判 員 吳立和
代理審判員 唐 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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