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8閱讀量:(1734)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二)字第711號
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海華,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歐陽博明,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黃俊剛,廣西求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某、姚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海華、歐陽博明、被告王某某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俊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簽訂《建筑鋼材銷售合同》一份,被告由于武宣食品加工廠工程建設的需要向原告購買鋼材,約定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間訂購鋼材600噸,原告供貨到工地,運卸費由被告負責,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每批鋼材供貨單上的期限結清貨款,若逾期支付貨款,需要按所欠貨款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供貨46.616噸、金額169676元;2013年12月4日供貨68.319噸、金額247430元;2014年1月11日供貨12.756噸、金額47099元;2014年3月2日供貨50.932噸、金額179116元;2014年3月27日供貨23.258噸、金額81276元;2014年3月30日供貨26.287噸、金額89911元。原告向被告共計供貨六次,共228.168噸,合計金額814508元。原告送貨時有《銷售單》給被告簽收確認,第一、二、三次供貨被告都已經付清,第四、五、六次供貨被告到期沒有付款,被告另行出具欠條對欠款的事實進行了確認。被告尚欠原告鋼材款人民幣350303元,而且已經全部到期,貨款到期后,原告進行了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嚴重的違約,對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承擔支付違約金的義務,并且本案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法院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全部應當由被告承擔。原被告雙方在《銷售單》中明確約定欠款如需訴訟,由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管轄,欠方自愿承擔包括律師代理費在內的所有費用,因此,貴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并且應當承擔律師代理費用。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債務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承擔。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此訴至貴院,請求判決:一、判決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鋼材款人民幣350303元;二、判決兩被告從2014年l0月31日起以350303元為本金按同期銀行利率的4倍支付違約金至還清為止。三、判決兩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6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建筑鋼材銷售合同一份,原件,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的買賣合同關系。
2、銷售單六份,原件,證明雙方約定了糾紛的管轄及律師代理費的承擔情形。
3、欠條三份,原件,證明被告欠款的金額,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稅發票三份,原件,證明原告為本次訴訟發生的律師代理費。
5、電腦咨詢單一份,原件,證明被告工作及居住情況。
二被告辯稱:對于訴請第一、第四項都沒有異議,不同意原告訴請第二、第三項,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和律師代理費。
二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告與被告王某某2013年11月25日簽訂了一份《建筑鋼材銷售合同》,約定:1、被告工程建設所需,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間,向原告訂購約600噸鋼材。……5、被告應按原告提供的每批鋼材供貨單上的期限結清貨款,若逾期支付則按所欠款貨款總額每日千分之三違約賠償給原告。雙方還就訂購的鋼材價格、解除合同的條件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向被告供貨,并提供相應的銷售單,被告均予以簽收。在銷售單付款協議中約定:1、經供、欠雙方經辦人協商同意,欠款方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該批貨款。如拖欠貨款,欠方必須承擔違約責任。逾期付款,欠方應每日按欠款總金額的3‰付違約金給供方。2、如逾期不付款,則由供方單位起訴,由柳州市柳南區法院受理,欠方自愿承擔包括律師代理費在內的所有費用。被告分別在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條。至起訴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貨款350303元。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起訴,并為此委托律師代理,支出了律師代理費16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還有本院的庭審筆錄等書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的《建筑鋼材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約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貨時提供的銷售單被告均確認簽字,在銷售單中關于付款協議的約定,亦應當認定得到了雙方的確認。應視為雙方對違約金及律師代理費承擔的補充約定,原、被告亦應當遵照履行。被告王某某對原告訴請要求支付拖欠的貨款350303元無異議,本院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的支付,雙方約定:如逾期付款,欠方應每日按欠款總金額的3‰付違約金給供方。現原告僅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違約金,本院予以準許。即被告以350303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計,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付違約金至被告償還完全部欠款之日止。雙方在銷售單中約定:欠方自愿承擔包括律師代理費在內的所有費用。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60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對雙方債務發生時,二被告系夫妻關系無異議。依照法律規定,被告姚某某應當對王某某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共同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350303元。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以350303元為基數,從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付至欠款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廣西柳州某某鋼鐵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16000元。
四、被告姚某某對被告王某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受理費6795元、訴訟保全費1420元(原告已預交),共計8215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共同負擔。
上述應當履行的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18701040004709,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超
人民陪審員 張 宇
人民陪審員 覃柳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曾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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