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8閱讀量:(1748)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390號
原告黎某某,女,漢族,現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吳嘯虎,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漢族,住柳州市魚峰區。
委托代理人藍健,廣西廣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廣西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蘭金周,廣西萬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聶雪,廣西萬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黎某某訴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廣西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嘯虎、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藍健、第三人廣西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蘭金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黎某某訴稱,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簽訂《房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柳州市高新南路ll號桂中花苑某號房屋轉讓給原告,房款總額為548000元。并在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將20000元購房定金支付給被告,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收條。原告、被告在第三人的協助下,于2013年l0月到房產局網簽了《柳州市二手房買賣合同》,隨后雙方一起到農業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未獲農行批準。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雙方在房產局再次網簽了房屋買賣合同,原告將156000元購房首付款存入了房產登記管理中心指定的資金監管賬戶;隨后原被告共同到光大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光大銀行于2014年3月份電話通知原告按揭貸款已審批通過。當原告、第三人要求被告繼續辦理房屋交易過戶手續時,被告卻突然要求應將全部購房款支付給被告后方同意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這一要求完全違背了三方當事人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的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定金也被其無理拒絕。在多次交涉無效后,被告甚至于2014年7月份將該房屋賣給了他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權益。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定金人民幣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7400元,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師費3000元,以上兩項共計30400元。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4、解除原告與被告、第三人之間于2013年9月30日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
原告黎某某在舉證期限內為支持其訴請,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房產買賣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二手房買賣關系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2、收條;證明在房產買賣合同簽訂當天,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房定金。
3、柳州市二手房買賣合同;證明在2014年1月20日雙方網簽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了交易的流程,以及銀行貸款申請的流程。
4、“房易安”交易資金回單;證明在2014年1月20日原告根據網簽的買賣合同的約定將156000元的購房首付款進行了資金監管。
5、合同記錄;證明雙方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第三人的操作下的交易過程中所有的交易信息,特別是記錄了2014年3月底的時候光大銀行對原告的貸款申請已經審批通過,可以辦理如下的房產手續。但是被告此時違背了合同的約定,不想通過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而是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現金才幫辦理房產交易的手續。在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產手續時被告也表示了明確的拒絕。
6、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原告委托了廣西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來追究被告方的違約責任。
7、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聘請律師花費了3000元的律師費。
8、房產檔案結果證明;證明被告在2014年8月已經將本案爭議房屋以6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案外人蔣某。
9、光大銀行的批復;證明原告在2014年3月底向光大銀行申請的貸款已經經過了審批,并不是因為原告貸不了款。
被告梁某某辯稱,同意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二手房買賣合同的網簽由于沒有被告的簽名,真實性我們不予認可。由于原告的銀行個人信用問題,沒有辦法辦理貸款,被告又等著用錢,所以在原告一直辦理不了貸款的時候,被告在2014年3月底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在之后8月份才將房屋賣給了蔣某。被告認為是原告違約在先才導致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將房屋賣給蔣某,被告不存在違約,所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廣西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陳述稱,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網簽了二手房買賣合同,如果網簽的時候被告沒有去的話是辦理不了的,所以該合同的簽訂雙方都是到場了的。第三人公司的業務員都會把交易流程記錄下來。按照二手房買賣合同的約定,被告是在沒有解除買賣合同情況下又將房屋買賣給第三方。原告的第一次貸款是在農行沒有通過,但是第二次是在光大銀行,第三人是接到電話通知審批通過了的,并且2014年1月20日被告也在資金監管回單上簽了字。
經審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簽訂《房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11號桂中花苑某號房屋的買賣成交總價款為548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網簽《柳州市二手房買賣合同》,并且原告根據網簽的買賣合同的約定將156000元的購房首付款進行了資金監管。原告第一次是向農業銀行提交貸款申請,但是沒有審批通過,第二次是向光大銀行提交貸款申請,光大銀行的貸款于2014年3月17日已經審批通過,原告和第三人也承認其均接到了光大銀行工作人員的審批通過的通知。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沒有解除與原告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的情況下,被告又與案外人蔣雪梅簽訂了買賣位于柳州市高新南路11號桂中花苑某號房屋的《柳州市二手房買賣合同》,將本案訴爭房屋買賣給第三方蔣某,致使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間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房產買賣合同、收條、柳州市二手房買賣合同、“房易安”交易資金回單、合同記錄、房產檔案結果證明、光大銀行的批復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定力,當事人均應當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由于被告梁某某在沒有解除與原告黎某某、第三人廣西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房產買賣合同的情況下,于2014年8月19日又將本案訴爭房屋買賣給了案外人蔣某,致使原告、被告、第三人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原告取得本案訴爭房屋的合同目的也無法實現,因此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已經實際支付的20000元的購房定金給原告,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購房定金2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并且在庭審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該房產買賣合同,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第三人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的第十條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任一條款約定辦理相關業務,逾期超過15日視為根本違約,守約方有權終止合同,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總房價的5%作為違約金及其他守約方因此而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費用及損失。”該合同約定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三方均有約束力,由于作為甲方的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將房屋賣給了案外人蔣雪梅,構成了根本違約,因此被告作為違約方應當支付給作為守約方的乙方原告總房價款的5%作為違約金,即548000元×5%=27400元,根據該約定被告還應當承擔作為守約方的原告因追究作為違約方的被告的違約責任而產生的訴訟費和律師費,即被告應當支付給原告因提起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1060元和律師費3000元,故對原告的訴請二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某某、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廣西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
二、被告梁某某返還原告黎某某購房定金20000元。
三、被告梁某某支付給原告黎某某違約金27400元以及律師費3000元。
案件受理費106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梁某某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平
人民陪審員 余建文
人民陪審員 尹莉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黃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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