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31閱讀量:(2042)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賀刑終字第74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辯護人楊在新,廣西百舉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大學文化,農民。
辯護人吳良述,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壯族,高中文化,居民。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漢族,大專文化,居民。
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審被告人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原審被告人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審被告人莫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瑤族,大專文化,居民。
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審理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某、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原審被告人周某某、楊某某、唐 某某、韋某某、莫某某、韋某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賀八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 某某、陳某某分別以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審被告人韋某某以其行為不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 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陳某某、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上訴人韋某某、原審被告人周某某、 楊某某、唐某某、韋某某、莫某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 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2013)賀八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軍輝
代理審判員 梁秀娟
代理審判員 徐文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羅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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