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文某某與被告簡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2702)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鐵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鐵民初字第349號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龔振中,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景方,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告: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廣西南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婉文,廣西南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文某某與被告簡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其靖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潘媚擔任記錄。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龔振中、鄧景方、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某訴稱,被告簡某某自2003年起與原告進行農資產品的貿易往來,雙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根據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貨,每次供貨后原告記錄于交易明細中,雙方定期進行貨款結算,2010年2月后,因被告一再拖欠貨款,原告終止向被告供貨。2014年6月29日,被告簡某某就拖欠的貨款503185元向原告文某某出具欠條3份。其中欠條一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228000元(欠條一注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條時所欠貨款數額為278000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分別向原告償還了部分貨款,償還的貨款共計5萬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28000元);欠條二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200195元;欠條三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74990元。之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2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481185元。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欠條》等證據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本金人民幣4811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從起訴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直至清償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掃描件、被告的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欠條3份,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情況,每份欠條的下方都備注了拖欠貨款發生的供貨時間及已支付的貨款細目。
被告簡某某辯稱,原告的訴稱與事實不符。1、原告稱被告還款的金額不屬實。被告實際上僅欠原告貨款276927元,而非481185元。因為被告2009年7月欠原告貨款281509元,已經還款151500元,但原告與被告結算時雖然已將還款151500元記錄在明細表里,但是沒有進行扣減,造成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寫下278000元的欠條。被告2008年拖欠的貨款為92128元,但當年年底已經支付144886元。原告在后來的結算中也沒有將該筆還款予以扣減。綜上被告只欠原告276927元。2、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問題,由于原告結算錯誤且一直拒絕與被告再次進行計算,故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簡某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2008年簡某某欠款和返利明細表,證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貨款92128元。
3、2009年簡某某欠款和返利明細表,被告2009年7月欠原告貨款281509元,原告雖將被告還款151500元記錄在明細表里,但結算時沒有扣減被告已還的151500元,造成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寫下278000元的欠條。
4、記錄單,證明原告結算被告2009年7月欠款時,被告提出2008年11月24日匯款144886元,原告以未查明是否收到該款項為由僅在欠條后作記錄,沒有從總數里對欠款進行扣減。
5、匯款單據,證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支付貨款144886元、2014年9月1日支付貨款22000元給原告。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欠條內容并不完整,當時欠條是一式二份,原告在欠條后面還加寫一個備注,但是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欠條并沒有后面的備注。本院認為,被告對其提出的異議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實,而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已自認是其親筆所寫,此據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該明細表與本案無關,原、被告之間存在很多筆貨物交易,最終的欠款應以雙方結算時所出具的欠條為準。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2003年起就進行農資貿易往來,明細表只是載明原、被告之間交易的情況,且雙方的交易習慣是先供貨后結算,具體結算數額應以欠條為準,對此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其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原告認為該明細表與本案無關,且雙方在結算時已經將被告還款的151500元予以扣減。本院認為,交易明細是雙方在進行貨物買賣時的記錄,而結算后出具欠條才是交易雙方對交易明細金額的最終確認,對此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其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認為被告的還款數額在雙方結算時均已扣減。本院認為,此據只是一次還款記錄,但是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其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原告認為被告歷年都有賒購原告的農資產品,這只是其支付的其中一筆貨款。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欠款是在2009年之后產生的,而被告提供的144886元的匯款單據上載明的日期是2008年11月24日,故對該單據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而對22000元的匯款單據,原告陳述還款事實時已將該該款予以扣減,對此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簡某某是農資經營戶,自2003年起至2010年2月止與原告進行農資貨物的貿易往來,雙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根據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貨,每次供貨后原告記錄于交易明細中,雙方憑交易明細定期進行貨款結算。原告履行交貨義務后,被告未能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遂于2010年3月終止向被告供貨。經原告多次追討,為確認被告拖欠貨款的事實,2014年6月29日,被告簡某某根據原告供貨的農資貨物類別分別向原告文某某出具欠條3份。其中欠條一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228000元,并備注,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條時所欠貨款數額為278000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付2萬元、2011年2月1日付1萬元、2012年1月21日付1萬元、2014年1月28日付1萬元,共計已付5萬元(即該278000元為原、被告結算2009年上半年的貨款而出具的欠條,扣減被告已付貨款5萬元,故被告欠原告貨款為278000元-5萬元=228000元);欠條二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200195元,并備注“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5日”(即該200195元為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5日間所欠原告供貨的某類農資貨物貨款);欠條三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74990元,并備注“2009年至2010年2月底止”(即該74990元為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底止所欠原告供貨的某類農資貨物貨款)。欠條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貨款22000元,余款481185元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償還。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簡某某向原告文某某購買農資產品的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買賣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作為長期從事商貿行業的經營者,已形成了定期進行貨款結算的習慣性的交易規則,被告辯解給付原告貨款未扣減部分未能舉證證實,而被告簡某某與原告文某某結算貨款在欠條上簽字時負有審慎核對的義務后確認欠款,故原告作為債權人要求被告償還貨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現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逾期還款付息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2008年11月24日的轉賬金額為144886元的匯款單據上載明的金額原告未予扣減、被告實際上僅欠原告貨款276927元的意見,因未有相關證據證實,且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簡某某給付原告文某某貨款人民幣48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以本金481185元計息從2014年11月14日起計至本判決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內的清償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19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2160元,由被告簡某某負擔。被告簡某某負擔的費用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退還,由被告簡某某于履行本案生效判決時一并付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6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455060************416,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其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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