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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防市民一終字第48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欽桂,廣西桂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某某倉儲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港口區某某路某某號某某樓。
法定代表人盧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正斌,廣西益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南寧市某某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某某路某某號區外貿大院西辦公樓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總經理。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某某托克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托克公司)、一審第三人南寧市某某人力資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債務糾紛一案,不服某某市港口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羅治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蒙志相、代理審判員林智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梁晴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欽桂,被上訴人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正斌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經某某公司進行勞務派遣,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從某某公司被派遣到原告處工作,擔任化學試驗室經理。2010年6月17日,被告簽字確認“已閱知亦理解托克倉儲(防城)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的所有內容,并確認接受以上規定的所有條款”。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生效的《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實驗室的用車審批人是被告,被告本人的公務用車申請可以電話或口頭通知車輛調度員代替用車申請單;同時,出車司機在用車記錄中對該審批人的用車情況進行登記,并交該審批人簽字確認;為保證司機休息,原則上公司不安排晚上9:00以后的公務用車,但公司提供外租的士的聯系方式,如員工有用車要求,應征得其主管部門領導同意后自行聯系指定的士(費用由行政部統一結算)。公務用車需出租車的情況,一律由行政部按照用車規定安排車輛并支付費用,無需個人墊付。2012年8月9日,原告行政部工作人員MargaretZhong通過發送郵件的方式向被告等人告知“計劃內加班,請至少提前2小時(工作日18點前)完成申請流程;如周末遇突發事件,可致電各部門負責人口頭申請出租車,事后1個工作日內補簽《公務車使用申請單》并交到行政部即可……”,同時提供了協議出租車司機的姓名和聯系方式。2010年12月6日,原告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YolandaZhi通過郵箱向包含被告在內的中國員工送達《關于差旅費報銷流程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內容有:請于發票發生日起2個月內報銷;不能向有關當局(如CIQ、稅務部門)送禮、請客、行賄;招待費報銷必須清楚注明接受招待的公司名稱或客人名字,客人人數;如果費用報銷申請提交遲了,需要MikeWainwright或ClaudeDauphin的批準,但僅限于特殊情況而非通常狀況。2012年2月10日,某某公司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同約定由某某公司派遣被告到原告處工作,擔任化學試驗室經理。2012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用工,將被告退回某某公司,當日某某公司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013年3月4日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被告作為申請人、原告和某某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的工資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爭議一案,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南勞人仲裁字(2013)第32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申請人托克倉儲(防城)有限公司向申請人劉某某支付其墊付的管理費用24347.67元;二、對申請人劉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上述《仲裁裁決書》,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郵寄本案起訴書、證據材料。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均對仲裁裁決的其他事項無異議,僅對仲裁裁決的管理費用有異議。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并主張報銷36021.67元的費用情況如下:1、2012年1月20日發生的的士費700元、茶葉費1564元、酒932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過郵件向領導FrankZeng請示送紅包給CIQ和CCIC2000元×5人=10000元,FrankZeng回復可直接由Patrick審批,2012年1月20日Patrick回復被告不允許送紅包,建議被告與Frank和Cary討論找個比紅包更妥當的方式,并通過附件形式提醒被告有關合作人員被雙規的事情,希望其引以為戒。2、2012年2月13日在某某發生的餐費1130元、在南寧發生的餐費225元、開票日期為2012年11月6日的培訓費6274元,茶葉596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通過郵箱向人力資源部的Yolanda申請廣西科學院的謝新到公司給實驗室工作人員做培訓,并列出培訓的預計費用,其中包括餐費2000元,送給謝新及其司機的茶葉費1000元。Yolanda回復稱2012年的培訓預算是1500元/人,實驗室2012年的培訓費用在2月已全部用完,超過預算的培訓費用需更高級別的審批。同日,原告以其名義向謝新發出邀請函,邀請其于2012年13-14日對原告實驗室全體人員進行相關培訓。2012年2月13日,Yolanda回復被告招待費(餐費和禮物)以實際合理支出為準,另外,根據公司政策,公司正在減少/控制2012年的招待費。3、2012年3月16日至17日發生的大巴費58元、出租車費70元、酒店住宿209元、餐飲費100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費用的出差審批單,有被告填寫的相關信息,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4、2012年5月24日發生的某某出租車費80元、某某至欽州的大巴車費230元、欽州出租車費40元、和Jesus的午餐費474.50元、和Jesus的晚餐費290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5、2012年10月6日發生的餐費310元、240元(和CIQ等工作人員)、2012年10月7日發生的午餐費、晚餐費各100元(和CIQ1名工作人員)、2012年10月8日發生的晚餐費150元(和CCIC1名工作人員)。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6、開票日期為2012年3月4日的文具采購費176.87元、2012年3月11日發生的快遞費17.50元、開票日期為2012年3月14日的火法材料費97.50元、開票日期為2012年3月26日的資料費34.80元、2012年3月28日發生的快遞費108元、開票日期為2012年9月27日的硬盤費7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通過郵箱向其上級領導Frank申請購買火法材料等共計4350元,Frank回復可以購買火法的材料,但移動硬盤涉及IT部門的保密政策,須向Eddie說明用途并取得IT部門的批準。Eddie隨即回復移動硬盤不是問題,關鍵是托克全球政策,出于安全考慮,禁止將公司數據拷入移動存儲設備。7、2012年10月18日從公司到汽車站發生的出租車費40元、到南寧檢驗傷勢發生的車費113元、住宿費446元、南寧發生的出租車費150元、餐費310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有上級領導江洲簽字批準,已報銷1019元,余下的40元出租車費原告認為根據公司政策未經過行政部門批準,不予報銷。8、2012年10月21日發生的加班晚餐費105元(被告、Candy、Peter三人)、加班出租車費80元、2012年10月28日發生的加班出租車費80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9、2012年11月1日發生南寧至某某的汽車費58元及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3元、2012年11月3日發生南寧至某某的汽車費58元、餐費20元、出租車費和餐費75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10、2012年11月9日發生的加班出租車費80元、2012年11月10日發生的加班出租車費80元、2012年11月9日至10日發生的工程師餐費550元、廣西南寧城市便捷建政酒店服務有限公司開票日期為2012年11月1日的住宿費189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11、2012年5月至7月因腿傷發生的出租車費1740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12、2012年6月發生的某某至南寧的出租車費900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沒有上一級領導簽字。13、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15日發生的房租15625元,租金成本稅312.50元。被告提交的該部分現金支付憑證有其上級領導江洲簽字批準,原告認為7月份的房租2500元已報銷,扣除被告欠公司在夏威夷小區代付的押金2500元和租金成本稅312.50元后,已實際報銷10625元。
還查明,原告的證據11是被告下屬江艷平代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請報銷的材料,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用工后,原告聯系不上被告,無法將申請及票據退回給申請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決書》,于2013年7月3日向該院郵寄本案起訴書、證據材料,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制定的《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費用管理辦法》、《單據規范要求》、《出租車使用的通知》、《差旅費報銷流程通知》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內部規章制度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簽字確認了原告員工手冊的所有內容,并收到原告發送的相關郵件,上述公司規章制度對被告有約束力。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仲裁裁決事項,原告在被告申請仲裁前已履行完畢,該院依法確認。對有爭議的仲裁裁決管理費用,該院認定如下:對第1筆費用,Patrick建議被告與Frank和Cary討論找個比紅包更妥當的方式,比如不是很貴的小禮物,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支出費用的方式和數額經過Frank和Cary同意,且其費用報銷提交超過2個月未獲得MikeWainwright或ClaudeDauphin的批準,該部分費用共計3196元不能認定為被告墊付的管理費用。對第2筆費用,原告以其名義向謝新發出邀請函,原告以其行為同意被告的申請,對其中596元的茶葉費用,被告未附相關費用憑證,無證據證明該費用由被告墊付,該費用不能認定為被告墊付的管理費用,對發生的餐費共計1355元,發票上未標明日期,被告也未按公司要求列出客人名稱、客人人數,該筆費用不能認定為被告墊付的管理費用。對2012年11月6日發票上注明的培訓費6274元,被告提供了發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不是被告代為支付,本院認定該筆費用為被告墊付的管理費用,被告申請報銷的時間也沒有超過公司規定,原告應予以報銷。對第3筆、第4筆、第5筆、第8筆、第9筆、第10筆、第11筆、第12筆費用,被告提交的出差審批單或現金支付憑證均沒有上級領導簽字審批,且其中涉及的某某市區范圍內發生的出租車費,被告作為實驗室經理雖無需另經審批,但該費用由行政部統一進行結算,無需被告個人墊付,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支付該款項,故第3筆、第4筆、第5筆、第8筆、第9筆、第10筆、第11筆、第12筆費用共計6469.50元不能認定為被告墊付的管理費用。對第6筆費用1134.67元,被告經過有關領導和部門審批,也有相關費用憑證,可以認定為被告墊付的管理費用,但被告未按公司規定在發票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報銷,原告未予以報銷,符合公司規定。對第7筆中涉及的從公司到汽車站發生的出租車費40元,雖經領導江洲簽字審批,但按公司規定,該費用由行政部統一進行結算,無需被告個人墊付,被告無證據證明該費用由其個人實際墊付,該費用40元不能認定為被告墊付的管理費用。對第13筆費用,被告的上級領導江洲簽字審批,原告稱2012年7月份的房租2500元已報銷、被告欠公司在夏威夷小區代付的押金2500元、公司不報銷租金成本稅312.50元,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不予認可,故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該部分費用共計5312.50元,屬被告墊付的管理費,原告應予以報銷。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并主張報銷的發票中11060.50元不是被告劉某某因工作需要代原告墊付的管理費用,12721.17元是被告因工作需要代原告墊付的管理費用,其中除1134.67元被告未在規定時間申請不符合公司報銷規定外,余下的11586.50元,原告應予以報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托克倉儲(防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劉某某支付其墊付的管理費用11586.50元;二、駁回原告托克倉儲(防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劉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判決認定訴訟時效錯誤。被上訴人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決書》,其起訴書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而其主張2013年7月3日已經郵寄起訴書和證據材料,有違時間常識,故應認定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由于上訴人被突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離職前被上訴人即將關閉,管理混亂,造成被上訴人要求報銷的票據均無上級領導簽字,也不能及時辦理報銷事宜,主觀上不存在拖延報銷的故意;三、一審法院未通知其應訴,程序違法。綜上,請求:1、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一審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一審判決無效;2、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墊支費用24347.67元。
為支持自己的上訴主張,上訴人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1、工作交接郵件,2、報銷明細及說明郵件,3、培訓費、材料費、快遞費等郵件,證據1-3擬證明:1、被上訴人通過郵箱聯系上訴人、上訴人曾經向被上訴人說明費用情況及并未被告知退回相關票據、上訴人突然離職及所有報銷申請文件為他人代做、上訴人有2500元費用審批權限等事實;4,結果對比郵件,5、Helen績效評價(最終)郵件,證據4-5擬證明Isabel對上訴人有管理權限而非防城總經理江州的事實;6,不予調查取證決定書,擬證明上訴人曾申請調查取證,被一審法院拒絕的事實;7,起訴書,擬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日期為2013年7月16日,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一審判決無效的事實;8、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受工傷后,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醫囑下應當休息的事實;9,解除勞動通知(2012年11月14日盧某某在郵件中發出上訴人被解聘的通知),擬證明2012年11月14日上訴人被公司突然解聘和防城實驗室被賣給另一公司東途公司的事實;10,托克中國區員工手冊,擬證明上級對下級的年度考核制度,江州不是上訴人的上級領導的事實。
被上訴人托克公司辯稱:一、該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決書》,于2013年7月3日向港口區法院郵寄了起訴書及部分材料,并未超期起訴;二、上訴人要求報銷的發票事前未經上級審批,事后也未經上級確認,雖然上訴人有一定的審批權限,但僅限于對其下級員工開支的審批,對其自己的開支是不能自行審批的。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予以駁回。
為支持自己的辯解,被上訴人當庭提供以下證據:1,企業變更通知書,擬證明托克倉儲(防城)公司變更為某某托克倉儲公司;2,刑事裁定書,擬證明法院由于找不到上訴人,駁回了被上訴人的刑事自訴;3,郵寄起訴狀的郵寄聯,擬證明被上訴人是在2013年7月3日郵寄的起訴材料。
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恰好說明相關人員已經告知上訴人其提交報銷的所有票據不符合規定,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的管理人員應當知道自己的票據不符合規定,應主動到被上訴人處領回其發票,但上訴人卻一直沒有領取,且被上訴人一直找不到上訴人;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在仲裁階段,上訴人申請的證人所作的證言互相矛盾,同時被上訴人所有的文件沒有明確規定上訴人有2500元的審批權限,且該審批權是指審批下級人員,而不是審批自己的報銷費用,根據被上訴人的文件規定,所有的工作人員的發票報銷由上級人員進行審批;對證據4、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是江州;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據7,認為被上訴人應一審法院要求對起訴書進行修正,才導致起訴書的日期落款為2013年7月16日;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合法,與上訴人在仲裁中提供的鑒定結論通知書相矛盾;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一審第三人跟上訴人通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是把上訴人退回給一審第三人;對證據10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對象不認可,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江州是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
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上訴人均無異議。
一審第三人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辯狀和證據,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2、6,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2、3,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3、7、8、9、10,被上訴人認可其真實性,只是對證明內容和證明對象有不同意見,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4、5,不能證明Isabel是上訴人的上一級領導,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正確,二審予以確認。
另查明,托克倉儲(防城)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為某某托克倉儲有限公司。
綜合訴辯雙方的觀點,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2、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報銷墊支費用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一審法院是否存在未通知上訴人應訴,程序違法情形
本院認為:
一、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被上訴人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決書》,于2013年7月3日以快遞方式向一審法院寄出起訴書及有關證據材料,7月4日一審法院工作人員簽收,上述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編號為1088235998701的快遞回執證實,并經本院電話向EMS快遞公司核實,可以認定。至于上訴人認為起訴書落款日期延后的問題,起訴書落款日期并非確認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間的依據,應當以法院收到起訴書或當事人交寄起訴書的時間為準,故上訴人以起訴書落款日期來否定被上訴人在法定訴訟時效內起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二、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勞動者因為工作需要墊付管理費用,不屬于勞動工資和福利,而屬于用人單位業務開支,用人單位應當返還合理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報銷13筆墊支費用,其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的真實性、合法性。但首先,上訴人提供的13筆費用相關票據,除第6、第13筆外均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或蓋章確認,法庭上被上訴人又予以否認,故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墊支該部分票據費用的事實;其次,上訴人提供部分往來郵件信息擬證明其墊支費用是經過有關領導或部門批準的,但從郵件內容看,無法確認開支費用的具體金額,且事前的審批手續并非最終債權的確認,故該證據也不能支持其全部訴訟主張。一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部分支持上訴人11586.50元的訴訟請求是適當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全額支付24347.67元墊支費用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二審查明,一審法院送達給上訴人的應訴材料,已經其婆婆趙慶壽簽收,且上訴人在上訴書中自己所列住所地仍為一審法院送達地址,故一審法院送達合法,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治華
審 判 員 蒙志相
代理審判員 林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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