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漢壽縣某某有限公司訴胡某某不當得利糾紛案
發表于:2015-09-02閱讀量:(1457)
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漢民初字第1416號
原告:漢壽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漢壽縣某某鄉某某村某某組。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愛,湖南經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工。
原告漢壽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農公司)訴被告胡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見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愛與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神農公司訴稱: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某某訴原告神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神農公司應向被告胡某某支付飼料款42080元。但在上述調解中未抵銷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農公司的玉米款24685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神農公司起訴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玉米款24685元。2014年8月12日,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農公司玉米款24685元,同時確認原告神農公司欠被告胡某某另兩筆飼料款5500元。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依據兩份民事調解書確認的金額抵銷(42080元+5500元-24685元)后,原告神農公司實際欠被告胡某某飼料款22895元。然而,被告胡某某在申請法院執行過程中,實際收款34500元,比在2014年8月12日的法院調解中,被告胡某某自認其從法院執行收款中共收取原告神農公司24500元,多收了原告神農公司10000元。原告神農公司認為,被告胡某某多收取原告神農公司飼料款沒有法律依據,損害了原告神農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返還多收取的貨款10000元;2、被告胡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神農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漢壽縣人民法院(2011)漢民初字第624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經人民法院調解,確認原告神農公司應向被告胡某某支付飼料款42080元;
2、漢壽縣人民法院(2014)漢民初字第983號民事調解書1份,用以證明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農公司玉米貨款24685元、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農公司另兩筆飼料貨款共5500元以及原告神農公司給被告胡某某付款的事實;
3、漢壽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出具的執行清單、執行收據復印件6份及委托手續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胡某某通過法院執行局多領取執行款10000元的事實。
被告胡某某辯稱:原告神農公司一直拖欠貨款,應支付利息,且經過法院執行,不會出現多支付執行款的情況。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過庭審舉證及本院對證據的核實,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原告神農公司提交的證據1、2、3系書證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胡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訴本案原告神農公司,要求原告神農公司向其支付飼料款42080元,后經法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出具(2011)漢民初字第62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原告神農公司應向被告胡某某支付飼料款42080元。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被告胡某某共領取原告神農公司執行款34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神農公司起訴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向其支付玉米款24685元。審理該案時,法院已查明: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神農公司玉米款24685元,原告神農公司共欠被告胡某某飼料款47580元(含前述飼料款42080元和另外兩筆飼料款5500元),被告胡某某自認共領取案件執行款24500元。基于上述事實,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神農公司玉米款24685元,該筆玉米款以漢壽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2011)漢民初字第62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原告神農公司尚欠被告胡某某的飼料款23080元抵扣,抵銷后,不足部分,原告神農公司自愿放棄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的權利。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在法院調解過程中自認其已領取執行款24500元,隱瞞其已實際領取執行款34500元的事實,從而與原告神農公司達成抵銷債務的調解協議,被告胡某某多領取執行款10000元的行為無合法根據,且造成了原告神農公司的財產損失,屬于不當得利,故對原告神農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返還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漢壽縣某某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見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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