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6閱讀量:(2247)
盤錦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一初字第00122號
原告: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遼寧省昌圖縣人,無業,住遼寧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之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無業,住址同原告。
被告: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盤錦市人,無業,住盤錦市某某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住所地盤錦市某某區。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盤錦市某某區。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邱某某訴被告何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8日6時20分,王進駕駛遼L99393號出租車在盤錦向海大道雙府崗處與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及所騎電動車損壞。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8月11日在遼河油田總醫院住院治療34天。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何某某是遼L99393號出租車車主,該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故請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賠償原告人身及車輛損失85,553.69元,被告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屬實,同意在合法的范圍內賠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王進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但不同意承擔間接費用。訴訟費、鑒定費不同意賠償。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王進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單獨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由于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按照保險責任,由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我公司在投保限額內予以合理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6時20分,王進駕駛遼L99393號出租車在盤錦向海大道雙府崗時行經人行橫道未讓行,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正面相撞,致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后果。原告當日入遼河油田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8月11日出院,入院診斷為:腦震蕩、皮膚裂傷,腦梗死、視神經損傷、頭面部軟組織損傷、短暫性腦缺血發作、高血壓3期、皮下血腫。此事故經盤錦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某某大隊認定王進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另查,被告何某某是遼L99393號出租車車主,該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
再查,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7,603.77元(其中乙類藥30,693.73元、丙類藥5.00元、空調降溫費272.00元),醫療費中用于治療高血壓的藥物硝苯地平控釋片花費286.38元。原告住院期間二級護理34日,護理費為2,382.38元(25,578.00元/年÷365日×34日),誤工費2,382.38元(25,578.00元/年÷365日×34日),伙食補助費680.00元(20.00元×34日),交通費酌定為100.00元,原告的電動自行車被損壞,可酌定為1000.00元。以上合計43,862.15元(此款已扣除治療原告高血壓的費用286.38元)。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醫療費5000.00元。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對乙類藥中的10%不賠償。
以上事實的確認,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住院費收據、住院用藥明細在案為憑,并已經當庭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何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其雇員駕車過程中行經人行橫道未讓行,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車主何某某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何某某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為遼L99393號出租車投保了交強險,故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部分,應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承擔賠付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邱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5,864.76元(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為2,382.38元+誤工費2,382.38元+交通費100.00元+財物損失1000.00元)。
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邱某某醫療費24,651.02元(醫療費37,603.77元-乙類藥30,693.73元×10%-交強險賠付的10,000.00元-丙類藥5.00元、空調降溫費272.00元-原告用于治療高血壓的藥物硝苯地平控釋片花費286.38元+伙食補助費680.00元)。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時,將被告何某某為原告邱某某墊付的5000.00元直接支付給被告何某某。
三、被告何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346.37元。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9.00元,減半收取969.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費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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