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06閱讀量:(1226)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連民三初字第00373號
原告嘉興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中航某某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
原告嘉興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航某某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曲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嘉興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3月19日、3月28日分別與被告簽訂了兩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定作物,經對賬開具了總金額為239000.00元的增值稅發票兩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筆貨款,被告拖延不付,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390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中航某某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2013年1月份收到原告開具的兩張金額為124000.00元和115000.00元的貨物發票兩張,尚欠原告貨款239000.00元屬實,同意分期付款。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作為承攬方,被告作為定作方簽訂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定作滾圈1件,金額115000.00元,交貨日期為40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定作接管4件、法蘭4件、焊接試板(規格型號為500X150X6)4件、焊接試板(規格型號為500X200X33)1件,總金額為124000.00元,交貨日期為45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并向被告開具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發票號碼194676和194678,發票金額分別為115000.00元和12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報酬239000.00元,經原告催要尚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兩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等證據載卷佐證,經開庭質證,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簽訂的《加工定作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義務,被告亦應按期給付定作報酬,拖延不付是無理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實際應為給付定作報酬,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航某某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嘉興市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定作報酬239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85.00元,由被告中航某某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曉宇
人民陪審員 鄭 紅
人民陪審員 孫紅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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