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于某某、錢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07閱讀量:(1478)
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鐵民一終字第002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某,男,漢族,住鐵嶺市某某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錢某某,男,漢族,住鐵嶺市某某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某某,男,漢族,住鐵嶺市某某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鐵嶺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張軍,系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振華,男,漢族,住鐵嶺市某某區。
原審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住所地鐵嶺市某某區嶺東街。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該校校長。
上訴人于某某、錢某某、尹某某、張某某與被上訴人劉振華及原審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鐵嶺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4)鐵銀民一初字第006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某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于某某、錢某某、尹某某、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張軍、被上訴人劉振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經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振華訴稱:2014年6月21日15時許,原告所在的鐵嶺市電視臺贊助的足球隊與四被告所在的大地保險公司贊助的足球隊租用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場地進行足球比賽。比賽臨近結束的時候,原告劉振華被對方球員踢倒,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對罵。被告于某某喊“打他!”,于是,對方球隊的5、6個球員(包括四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致使原告多處受傷。鐵嶺市公安局紅旗分局接到報警后進行了調查。原告在鐵嶺市中醫院治療,診斷為:1、多發性軟組織挫傷;2、頸椎間盤脫出;3、腰椎間盤脫出,住院治療49天,治愈出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醫療費11,654元、誤工費8,000元、護理費7,670元、住院伙食費735元、復印費45元、交通費500元、財產損失24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頸托1,500元,合計31,34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參與打架,對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存在過錯,對于自身的損害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和復印費沒有法律依據,從病歷上看原告存在故意擴大損失行為。
被告于某某辯稱:只是喊了“打他”,但沒有動手打原告。當時我們球隊在比賽時與原告產生沖突,原告對我們進行辱罵,且比較過激。認為原告要求的數額過高,同意張某某的意見。
被告錢某某辯稱:參與打架的事情屬實,剛開始沒動手,由于原告一直再罵,并且挑釁,我們打了他。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過高,同意張某某的意見。
被告尹某某辯稱:參與打架事實存在,具體意見同上。
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未出庭未答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時許,原告劉振華所在的足球隊與四被告所在的足球隊在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場地上進行足球比賽。比賽臨近結束時,原告劉振華與對方球員碰撞摔倒,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對罵。被告于某某喊“打他!”,于是,該球隊球員中四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致使原告多處受傷。鐵嶺市公安局紅旗分局接到報警后進行了調查。原告在鐵嶺市中醫院治療,診斷為:1、多發性軟組織挫傷;2、頸椎間盤脫出;3、腰椎間盤脫出,住院治療49天,II級護理,支付醫療費11,650元,出院醫囑休息4周。購買輔助治療器具支付1,500元。原告受傷前就職于鐵嶺市中醫院,月收入3,079元,因傷未能正常上班,月收入減少2,929元。
原審法院認為:四被告因足球比賽與原告產生爭執,雙方本應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然而,借故將原告打傷,造某某原告人身傷害,應當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存在過錯,故本院不宜確定該被告應承擔的責任,但經合法傳喚未出庭,亦應缺席判決。本案賠償范圍、標準及數額確定的醫療費、輔助治療器具費可按已查明數額賠償。原告住院治療4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計算49天為735元。II級護理,原告未主張并證明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住院護理費應參照遼寧省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34,995元/年,計算為4,698元(34,995元÷365×49天)。交通費酌情確定500元。原告因傷誤工,誤工時間為住院治療49天及出院醫囑休息28天,誤工費計算為:7,518元(2,929元÷30×77天)。復印費、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一節,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缺席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某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6:賠償損失)、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某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錢某某、尹某某、張某某共同賠償原告劉振華經濟損失26,601元(醫療費11,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5元+護理費4,698元+誤工費7,518元+交通費500元+輔助治療器具費1,500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580元(原告預交),減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于某某、錢某某、尹某某、張某某共同負擔。
上訴人于某某、錢某某、尹某某、張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審判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劉振華服從原審判決。
原審被告鐵嶺市朝鮮族高級中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權受法律保護。本案雙方當事人因足球比賽產生爭執,上訴人造某某被上訴人劉振華人身傷害,應當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其經濟損失。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審判程序違法的理由,經查不能某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 軍
審判員 孫愛萍
審判員 張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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