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田某某買賣合同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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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中民終字第3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駐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剛,吉林良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教師,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孫中科,田某某丈夫,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職員,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劉煜洲,吉林王曉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3)東江西民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8日決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剛,被上訴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中科、劉煜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某某在一審法院起訴時稱,2013年5月7日,我在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14.98萬元購買尼桑牌多用途乘用車一輛。同年5月25日,我因車輛保險杠出現擦痕到修理廠補漆時,被告知該車后備箱鈑金及油漆以前經過處理,存在修理痕跡。我找到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要求對此事予以說明并重新提供一輛新車,該公司只同意為我提供一些車輛裝飾物品,不同意更換車輛。因該公司有欺詐行為,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的汽車銷售合同,退還車輛;2、由該公司返還我購車款14.98萬元并賠償損失14.98萬元。
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一審時辯稱,1、我公司與田某某沒有解除汽車銷售合同的合法理由。2013年5月7日,田某某在我公司驗車后交款,并由其丈夫對車輛進行交車確認,即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從201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間18日內不能排除田某某自行造成車輛肇事或刮碰。2、雙方簽訂的新車銷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在交車時對車輛的內外都進行確認完好,不存在欺詐。應駁回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田某某在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14.98萬元購買了東風日產牌(尼桑•逍客)炫雅紅多用途乘用汽車一臺,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LGBL2AE03DS147289。田某某丈夫在交車確認表上對相關要求事項簽字確認。同年5月25日田某某以該車輛曾有修理痕跡為由找到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要求賠償,雙方協商未果。該車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車輛后葉子板存在修理過痕跡。
一審法院認為:田某某作為消費者購買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銷售的汽車,雙方之間形成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經鑒定爭議車輛后葉子板存在修理過痕跡。雖然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主張向田某某交付車輛時,田某某已經對包括車輛外觀在內的各項進行檢查并簽署了確認書,且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自交付車輛至其向該公司主張權利期間車輛是否存在其他刮碰,但田某某作為一名普通的非專業人員對車輛的檢查并簽署確認書僅是一般形式上的檢查,對于爭議車輛存在的修理和補漆事項是需要具備或從事相關專業的人員才能予以確認。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爭議車輛的銷售者應當負有舉證證明其銷售的車輛不存瑕疵、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或樣品的舉證責任。在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該車輛不存有瑕疵的證據的前提下,其應按照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負有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因田某某請求解除雙方的汽車銷售合同,退還車輛、賠償損失,故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應當負責為田某某退貨,并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解除雙方的汽車銷售合同,退還田某某購車款14.98萬元。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汽車營銷專業機構,應當對車輛是否存有瑕疵負有入庫前詳細檢查、并將檢查無誤的車輛交付給消費者的義務。爭議車輛經鑒定確有修理痕跡,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仍將該車輛交付給田某某,應認定其有欺詐行為。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09年修正本)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應賠償田某某14.98萬元。遂判決:1、解除田某某與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2、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將所購買車輛退還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返還田某某購車款14.98萬元并賠償14.98萬元;案件受理費3290元,由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判決后,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民法中的“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欺詐行為的主體需要有主觀上的故意。同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因此,本案中上訴人構成欺詐需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爭議的車輛交付前存在瑕疵,二是上訴人明知爭議的車輛存在瑕疵仍交付。一審法院在未查明爭議車輛瑕疵何時造成,僅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車輛交付前無瑕疵,便推定爭議車輛瑕疵系交付前形成。重要的是,本案中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車輛有瑕疵的情況下仍向被上訴人交付爭議車輛的事實。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一審法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沒有法律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該條款第(一)至(四)項的規定,一審法院適用本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情形,并結合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解除雙方買賣合同。該條宗旨系視情節適用“修理、更換、退貨”的補救措施,并未明確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就必須適用“退貨”的補救措施而解除合同。假設爭議車輛之瑕疵在交付被上訴人前就存在,上訴人仍可采取“修理”的補救措施,而非僅有“退貨”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情形均屬根本違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爭議的車輛僅有瑕疵而非質量缺陷,在可以經過“修理”的補救措施便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3、一審法院判決書上載明的日期與上訴人收到該判決日期相隔近三個月,鑒于期間我國有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釋修改或者頒布實施,無法排除一審法院以故意拖延審限的方式,故意達到以新法約束舊行為的目的。綜上,應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田某某答辯認為,1、根據鑒定結論,能夠證明訴爭的車輛確實存在修理過的痕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是明知該車存在修理過的痕跡,而隱瞞事實,欺騙被上訴人,因此,其行為構成欺詐。上訴人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向被上訴人交付車輛時,該車無任何瑕疵。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上訴人作為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所出售產品的質量符合國家規定,即對產品質量瑕疵的舉證責任,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2、一審判令解除合同并賠償被上訴人相應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因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是經過修理過的車輛,即該車已不是普通人意識中的新車,因此,被上訴人交付足額價款想要獲得一輛沒有質量瑕疵的新車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該車輛不能通過修理等其他補救措施達到被上訴人的心理預期,因此,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認為該車可以通過修理從而達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項有爭議,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田某某交付訴爭的車輛時,該車輛是否存在瑕疵?上訴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主張:我公司向被上訴人田某某交付訴爭的車輛時,該車是完好的。誰都不知道什么時候存在的瑕疵,我公司也無法確定瑕疵是在被上訴人提車前還是提車后。無法排除瑕疵是被上訴人提車后造成的。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們明知車輛有瑕疵,仍然向被上訴人交付,故認定我公司欺詐錯誤。提供的證據有《東風日產交車確認表》一份,擬證明被上訴人田某某在提車時已確認該車輛無碰撞痕跡。
被上訴人田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上訴人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交車確認書只是確認車輛外觀整潔,并不代表對質量的認可。被上訴人及其丈夫不具有汽車方面專業知識,無能力判斷車輛是否碰撞過。
被上訴人田某某主張,我在2013年5月7日提車、同年5月25日修理車輛前保險杠擦痕時,被告知該車輛有修理過有痕跡,且經鑒定,該車輛后右葉子板存在修理過的痕跡。向上訴人提出問題要求更換新車時,上訴人只同意提供車輛裝飾品,并未對車輛瑕疵提出反對性意見。上訴人明知車輛存在瑕疵仍然交付,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提供的證據有:1、李某當庭證言一份,擬證明其是通化市宏順汽車修理廠噴漆工,作噴漆工作七年,但沒有鑒定汽車的資質;2013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田某某的車前保險杠有刮碰來修車,該證人調漆需要拆油箱蓋時,發現油箱蓋與車門、車身顏色不同,有噴過漆的痕跡,鈑金有凸起的地方,只有經過碰撞才能產生。該證人問車主修理過么,車主說是新買的車,并問怎么辦,該證人說找買車的地方。2、視聽資料及整理材料一份,擬證明2013年5月28日、6月1日,被上訴人田某某及其丈夫孫中科因發現車輛有修理痕跡,便找到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銷售經理謝某在與田某某及其丈夫孫中科的對話時,提到:不想與廠家反映這個問題,因為該公司經常發生類似的問題,廠家還掛著該公司的投訴,并認為田某某與其丈夫提出的賠償數額不太實際,雙方找一個更合理的解決方法;該公司銷售經理謝某提到“我不想和廠家怎么樣,廠家對我這塊還有什么其他的說法挺費勁,我只能說我這認,給你點補償也好或是什么也好,那得有個限制。”田某某丈夫要求雙倍賠償,謝某不同意,田某某丈夫要求更換新車,謝某說不現實,田某某丈夫要求補償5萬元,謝某仍不同意,只答應給車安天窗、導航等補償,并對該車終身免費保養。田某某丈夫回答與田某某商量后再答復。2013年6月11日,該公司行政經理聶某在田某某及其丈夫提出給一個說法時,聶某提出盡可能處理;退車、換車不可能,待田某某車刮碰時,再給“創造點產值”。
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人李某沒有鑒定資質,只是懷疑;對視聽證據無異議,但是在被上訴人田某某干擾其正常營業的情況下作出的答復。
一審審理中,根據被上訴人田某某的申請,對爭議車輛是否進行過修理和重新噴涂進行鑒定。2013年9月22日,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書》,檢驗意見為:紅色尼桑•逍客汽車,汽車牌號碼為:(吉EK2828號)車輛1、后右葉子板存在修理過痕跡。2、右葉子板有后噴油漆金屬亮點。3、后右葉子板有白色粉末附著。
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田某某對該檢驗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東風日產交車確認表》,被上訴人田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視聽資料,上訴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李某證言有異議,但該證人證實與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書》的檢驗意見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田某某提供的證據能證明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其交付訴爭的車輛時,該車輛存在瑕疵且未向被上訴人明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欺詐。
綜上,經本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上訴人田某某在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人民幣14.98萬元的價格購買了東風日產牌(尼桑•逍客)炫雅紅多用途乘用汽車一臺,雙方簽訂了《新車銷售訂單合同》。田某某丈夫孫中科按上訴人要求在《交車確認表》上簽字,確認被上訴人已協助其對車輛內外檢查,包括車內整潔、外觀整潔、配備、千斤頂、車鑰匙、備用鑰匙、點煙器、工具包、故障警示架、備胎及輪胎氣壓等。同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田某某因該車前保險杠有刮碰到汽車修理廠補漆時,被告知該車被修理過,有噴過漆的痕跡。被上訴人田某某丈夫當即找到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要求解決。上訴人工作人員告知其次日前來,同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日,被上訴人田某某及其丈夫多次與上訴人交涉,要求更換新車、或賠償5萬元、或雙倍賠償,均遭拒絕。上訴人只同意為其車輛安裝天窗、配備導航設備等,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田某某起訴到一審法院后,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訴爭的車輛后右葉子板是否發生過維修、重新噴漆現象及噴漆時間進行鑒定,該申請被我院退鑒;同年8月2日,被上訴人田某某另行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訴爭車輛右后葉子板是否存在修理痕跡進行鑒定。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于同年9月22日作出《痕跡檢驗報告書》,檢驗意見為:(訴爭車輛)1、后右葉子板存在修理過痕跡。2、右葉子板有后噴油漆金屬亮點。3、后右葉子板上有白色粉末附著。雙方均認可訴爭車輛右后葉子板修理的時間無法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田某某已與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明確約定其購買的是新車。從被上訴人田某某提供的證人李龍的證言及司法鑒定機構的檢驗報告,能夠認定訴爭車輛的瑕疵確實存在。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第三十四條規定:“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的車輛質量無瑕疵。田某某及其丈夫提車時也僅是對訴爭車輛外表進行確認,從上訴人提交的交車確認表也能看出,關于車況,田某某是對“車內整潔、外觀整潔、配備、千斤頂、車鑰匙、備用鑰匙、點煙器、工具包、故障警示架、備胎及輪胎氣壓”進行確認;其作為普通的、非專業消費者對訴爭車輛是否曾存在修理和補漆事項很難發現。被上訴人田某某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能夠認定上訴人將訴爭車輛在出售給被上訴人田某某前就已出現檢驗報告所涉及的瑕疵。在被上訴人田某某向上訴人說明瑕疵的存在后,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仍拒絕賠償,既不同意雙倍賠償,也不同意調換新車或賠償5萬元,只同意為其安裝導航系統等。因此雙方未就更換及賠償問題達成一致。關于上訴人上訴時主張的“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四條已明確了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上訴人作為訴爭車輛的銷售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出售的車輛無質量上的瑕疵,被上訴人作為普通的消費者,如果讓其承擔這方面的舉證責任,顯然不公平,亦有悖于法律。關于上訴人上訴時主張的“假設爭議車輛之瑕疵在交付被上訴人前就存在,上訴人仍可采取‘修理’的補救措施,而非僅有‘退貨’解除合同的方式,被上訴人田某某的目的是購買一輛新車,上訴人提供的車輛并非“新車”,僅對有瑕疵的新車采取修理的補救措施,非正常人所能接受,亦達不到被上訴人的合同目的,在被上訴人要求調換新車或者賠償5萬元均遭拒絕的情況下,要求按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解決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上訴時主張的一審法院判決書日期與送達日期相隔近三個月,“無法排除以故意拖延審限的方式,故意達到以新法約束舊行為的目的”,一審判決適用的法律并非新法,對此,上訴人在二審審理時亦認可。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被上訴人田某某要求退還車輛,由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返還購車款,并賠償其購買車輛價款的一倍有法可依。為保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本院對被上訴人田某某的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90元,鑒定費5000元,共計8290元,由上訴人通化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立洲
審 判 員 崔紅霞
審 判 員 李國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婉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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