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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烏前民初字第2264號
原告胡某某,男,53歲,漢族,個體戶,原住重慶市忠縣,現住烏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杜鵬程,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烏拉特前旗某信通農貿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某信通合作社),住所地:烏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甲,女,58歲,漢族,某信通合作社員工,現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代理人張某乙,男,43歲,漢族,某信通合作社員工,現住包頭市固陽縣。
被告肖某某,男,54歲,漢族,無業,原住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現住包頭市昆區。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某信通合作社、被告肖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張某乙、被告肖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原告從2012年5月23日起帶領179名農民工在烏拉特前旗明安鎮十一份子村八份子社給被告某信通合作社修建了47棟蔬菜大棚,經原告與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結算,工程總造價為493.995萬元,被告某信通合作社陸續給付124萬元,后又通過明安鎮人民政府給付工人工資23萬元,共計147萬元,現被告某信通合作社下欠工程款346.995萬元。原告與于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口頭約定工程完工后三天之內付清余款,否則按照每人每天120元的標準賠償誤工費,現誤工費已達24萬元。被告的欠款經原告及勞動部門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346.995萬元、誤工費24萬元、違約金27.76萬元,合計398.755萬元;二、被告肖某某在40萬元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信通合作社辯稱:原告沒有與我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約定具體的工程造價及單項價格,雙方也沒有進行最終的決算,原告方自述的工程款是無效的;原告方訴稱的工程款并不是原告一人的工程款,被告下欠著原告及案外人謝某某兩個人的工程款,我方已經給付謝某某部分工程款,因此我方并不欠原告所說的數額的工程款。
被告肖某某辯稱:我向原告作出擔保承諾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已經陸續支付原告60多萬元工程款,已經超出了我的40萬元的擔保數額,我不應該再承擔擔保責任了。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某信通合作社與包頭市某泉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泉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與某泉公司簽訂的《勞務安全管理協議》一份、某信通合作社與某泉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協議》一份,證明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建設了由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發包的位于烏拉特前旗明安鎮十一份子村八分子社蔬菜大棚建設工程;
2、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結算單三份,證明經原、被告結算,被告某信通合作社下欠原告工程款426.455萬元、零星工程款13.9萬元、誤工損失53.64萬元,合計493.995萬元。
3、施工圖紙復印件三張,證明原告按照圖紙標注的數據進行了實際施工和工程量結算;
4、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承諾從2012年12月19日起一個星期之內給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兩個星期之內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由被告肖某某作為擔保人承擔這40萬元的連帶付款保證責任;
5、烏拉特前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改正決定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理決定書各一份,證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因欠原告雇傭的工人的工資,烏拉特前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被告某信通合作社進行了處罰,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存在欠原告雇傭的工人工資的事實;
6、巴彥淖爾市信訪局群眾來訪事項轉送函,證明原告曾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要求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資。
經質證,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對于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這三份合同均與原告無關,相關的工人工資、工程款不應由原告直接與被告結算;對于2號證據不認可,認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沒有到庭,筆跡顏色前后不一致,無法確定是否為于某某本人的筆跡,另外被告已經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雙方應當重新核算工程款;對于3號證據不認可,認為其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對于4號證據認可;對于5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原告的舉證意圖不認可,認為其中沒有記載付款對象,不能確定確系下欠原告帶領的工人的工資;對于6號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肖某某對于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對于2號、3號證據稱其不在施工現場和結算現場,不知道具體情況;對于4號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出具承諾書之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已經支付原告60萬元的工程款,超出了擔保數額,其不應再承擔付款責任。對于5號、6號證據認為與其無關。
對于原告提供的1號、4號證據,因二被告對其真實性認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2號證據,因其有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簽名,欠款數額明確,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3號證據,因其為復印件,無法與原告核對,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5號、6號證據,因相關的案件已經被撤銷,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收條一張,證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被告某信通合作社124萬元工人工資,這筆款應當從原告起訴的工程款中核減;
2、工資支付單四張,證明被告另外支付工人工資是80.6萬元。
經質證,原告胡某某對于兩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80.6萬元是2012年5-7月份的工資,這部分工資已經包括在了其出具的124萬元收條中,不應該重復核減;被告肖某某對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提供的兩份證據認可。因原告及被告肖某某對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提供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3張、中國銀行客戶回單1張、收條1張,共同證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某信通合作社通過銀行匯款和給付現金的方式給付原告雇傭的工人謝某某21萬元工資款,另外說明一點,2013年2月2日,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給付原告工人工資12萬元,給付謝某某工資2萬元,合計14萬元;2013年4月16日,通過明安鎮人民政府的協調,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給付過原告工人工資23萬元,上述款項合計58萬,已經超出其擔保份額,其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經質證,原告胡某某對于這幾份證據不認可,認為其證明的款項是支付給謝某某的,這是被告與謝某某之間養殖方面的付款賬目,并不是工程款,與原告無關;對于肖某某說的2013年2月2日給付14萬元工資款的事實認可,但這14萬元包含在了上述124萬元收條之中。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對于付款事實認可。
對于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證據,因其收款、匯款的時間、數額、對象明確,可以證明匯款的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
為查明案情,本院依職權出示了一份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烏前民初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因本案原告胡某某未給付譚某某等十人工資款,譚某某等人起訴了胡某某及某信通合作社,本院依法作出由被告胡某某給付譚某某等人工資款300135元、誤工費48000元,某信通合作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判決。經質證,原告及被告某信通合作社認可該判決,被告肖某某認為與其無關。對于該判決,因其已經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認證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2年5月21日,被告烏拉特前旗某信通農貿專業合作社與包頭市某泉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雙方約定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將其位于烏拉特前旗明安鎮十一份子村八份子社的蔬菜大棚、道路硬化等建設工程承包給某泉公司,從2013年5月22日起開工。隨后的6月11日,某泉公司與原告簽訂一份《勞務安全管理協議》,約定某泉公司將其承包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的蔬菜大棚的建設勞務發包給原告胡某某,原告即雇傭多名農民工進行了蔬菜大棚的建設施工。2013年7月28日,被告某信通合作社與某泉公司在未完工的情況下解除了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合同解除前的所有工程上的債權債務由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承擔。解除合同簽訂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的上述蔬菜大棚建設工程由被告胡某某承接后繼續進行了施工,并建設了其他零星工程,直到2012年11月1日47棟蔬菜大棚主體完工。2012年12月19日,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某信通合作社進行了工程結算,原告為被告建設的蔬菜大棚的總工程款為426.455萬元、零建工程款為13.9萬元、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另下欠原告誤工損失53.64萬元,由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結算單三份,同時,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在一個星期內(2012年12月26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兩個星期內(2013年1月2日前)再給付原告10萬元,由被告肖某某為被告某信通合作社提供保證擔保并在承諾書中簽名。上述工程款及誤工費合計493.995萬元。工程結算前和結算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陸續給付原告包括2012年5-7月份工人工資在內的工資款124萬元,由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出具總收條一張,雙方注明此前出具的所有欠條、收條全部作廢;2013年4月16日,通過烏拉特前旗明安鎮人民政府協調,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給付原告工人工資23萬元。上述支付款項共計147萬元。核減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現下欠原告工程款346.995萬元。
另查明:上述124萬元中包括2013年2月2日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給付原告的工資款14萬元;因本案原告胡某某未給付譚某某等十人工人工資,譚某某等人起訴了胡某某及某信通合作社,本院依法作出由被告胡某某給付譚某某等人工資300135元、誤工費48000元,某信通合作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判決。上述十人的工資款及誤工費包含在了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中,被告某信通合作社至今未代替原告給付譚某某等十人工資款及誤工費。被告某信通合作社雖對本案涉及的工程量提出異議并申請有關機構進行工程量的評估,但因其未繳納評估費,故評估申請被鑒定機構依法退回。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將蔬菜大棚建設工程承包給了某泉公司,某泉公司將具體的工程建設勞務發包給了原告胡某某,在未完工的情況下,被告某信通合作社與某泉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將該工程交由原告胡某某繼續施工建設,直至主體完工。雖然原告胡某某未直接與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從上述情況看,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的大棚建設工程實際由原告胡某某帶領工人施工建設,且工程結束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與原告進行了工程款的結算,因此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負有及時施工,被告負有及時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本案的原告在建設工程主體完工后就工程量及誤工費與被告進行了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應的結算單并做出了付款承諾,被告至今沒有按約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已經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的給付謝某某的款項,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條后,即使付款,被告也應當直接給付原告,現原告并不認可被告給付謝某某的款項可以抵頂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給付謝某某的工資款不應算作被告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對于被告肖某某的40萬元的擔保責任,在被告肖某某出具擔保書后,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已經陸續給付原告37萬元工程款(2013年2月2日給付14萬元、2013年4月16通過明安鎮人民政府給付23萬元),故被告肖某某應當在3萬元的工程款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對于本院已經依法做出判決的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某信通合作社給付案外人譚某某等十人工資及誤工費的案件,因下欠譚某某等十人的工資及誤工費屬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誤工費中的一部分,不可重復給付,故如被告某信通合作社已經履行本院判令的給付譚某某等十人工資及誤工費的義務,則其給付部分應當從應給付原告的款項中核減。對于原告訴稱的違約金27.76萬元,因原、被告沒有直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也沒有直接就違約金的承擔達成一致意見,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工程結算后的24萬元誤工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烏拉特前旗某信通農貿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及誤工費346.995萬元(總工程款493.995萬元-已付工程款147萬元);
被告肖某某在被告烏拉特前旗某信通農貿專業合作社給付原告胡某某的3萬元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如被告烏拉特前旗某信通農貿專業合作社給付案外人譚某某等十人的工資款及誤工費,則所付款項從其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誤工費中核減;
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700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5031元,由被告烏拉特前旗某信通農貿專業合作社負擔336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培雄
人民陪審員 姚交其
人民陪審員 梁元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魯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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