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9-11閱讀量:(1215)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昆民初字第117號
原告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包頭市昆都侖區。
委托代理人李增義,內蒙古鹿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經濟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工,住公司職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工,住公司職工宿舍。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工,住公司職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工,住公司職工宿舍。
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
負責人郭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建琴,內蒙古昆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義、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靳某某、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建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某某訴稱,2013年9月25日15時2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包頭市昆都侖區阿爾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青松小區西門外向東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三輪車沿包頭市昆都侖區阿爾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駛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入包鋼集團第三職工醫院住院治療91天,共發生醫療費26216.15元,其中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墊付12000元,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的傷情經包頭市公安局鑒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昆都侖區大隊下達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26216.15元、護理費91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40元、誤工費21917元、交通費500元、營養費3640元、殘疾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119098.15元??鄢桓姹kU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12000元,要求被告賠償97098.15元;2、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被告王某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4、案件受理費由四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被告是某某集團的職工,事故發生時是在從事本職工作。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某某集團山西分公司是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被告王某某是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當時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其責任由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醫療費參照標準支付80%,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事故發生在2013年,應適用2013年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兩個人員陪護舉證不足,被告公司不認可。營養費不認可。應先由交強險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險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時2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包頭市昆都侖區阿爾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青松小區西門外向東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三輪車沿包頭市昆都侖區阿爾丁大街由南向北行駛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入包鋼集團第三職工醫院住院治療91天,共發生醫療費26216.15元,其中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墊付12000元,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的傷情經包頭市公安局鑒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昆都侖區大隊下達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另查明,小型轎車車主為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員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職工,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分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事發時被告王某某系從事單位職務工作。該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
再查明,原告安某某受傷前在包頭市昆都侖區擺攤做個體經營生意,屬居民服務業。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包頭市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書1份、包鋼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包鋼三醫院住院醫療收費收據1張、包鋼三醫院住院病歷1份、交通費票據30張、平安保險公司內蒙古分公司付款通知1份、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單各1份和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對于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負全部責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職工,事故發生時其正從事職務工作,且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對此表示確認,故被告王某某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原告的損害,應由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因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故其責任也應由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因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故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安某某,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扣除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已墊付的12000元和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受傷前系從事居民服務行業相關工作,故本院參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支持216天。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的訴訟請求,結合醫療機構的意見,對于原告住院91天的護理費用,本院參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并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考慮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訴訟請求,結合醫療機構的醫囑意見,參照內蒙古自治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持住院期間。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參照內蒙古自治區2014年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酌情考慮支持5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參照相關標準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12000元,應由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返還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為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安某某誤工費21868.08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安某某護理費9191元;
三、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安某某交通費500元;
四、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安某某殘疾賠償金50994元;
五、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安某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
以上第一項至第五項共計85553.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六、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安某某醫療費4216.15元;
七、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安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3640元;
八、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安某某營養費3640元;
以上第六項至第八項共計11496.15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理賠的金額后,剩余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九、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對以上第六項至第八項賠償責任在20萬元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予以理賠,并將賠償款直接給付原告安某某;
十、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12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照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返還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十一、駁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113元,原告安某某負擔1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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