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農信合抵押合同糾紛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1閱讀量:(3380)
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終字第7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女,193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無職業,現住某市
委托代理人劉清林,內蒙古匡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霍某(系上訴人之女),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內蒙古銀行職員,現住某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玉,內蒙古天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安信用社。住所地某市
負責人汪博,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漢族,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安信用社員工,現住某市
上訴人陳某因與被上訴人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烏市信用聯社)、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安信用社(以下簡稱烏市興安信用社)抵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4)烏民初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英革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楊、崔玲玲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清林、霍某,被上訴人烏市信用聯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玉、被上訴人烏市興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1998年12月29日,科右前旗桃合木蘇木私營農場(霍銀寶經營)在科右前旗興安城市信用社(后更名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安信用社)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該借款未能按時償還。2000年4月19日,陳某的丈夫布特格奇以其位于興安北大路11委72組的139.81平方米的房屋為其兒子霍銀寶經營的科右前旗桃合木蘇木私營農場的借款進行抵押擔保,并在房地產抵押授權書和房地產抵押合同上簽字。至2005年1月11日,該借款仍余101,908.35元未清償。2009年12月13日,陳某的丈夫布特格奇去世。2014年4月30日,陳某訴至法院,以其不知其丈夫將該房抵押及還款超期多年為由,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返還他項權證。
原審中,陳某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并經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質證:1、興安盟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1份,證明布特格奇死亡。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對該證據沒有異議。2、某市公安局興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信息單一份,證明陳某與布特格奇是夫妻關系。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對其沒有異議。3、某市房屋產籍檔案室出具的房產抵押合同1份,證明貸款人為布特格奇,且抵押貸款沒有房產共有人陳某簽字,抵押期已過,抵押權已滅失。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對該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貸款人為霍銀寶,抵押權并未滅失,是伴隨主債權存在的。
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提出如下證據以反駁陳某的訴訟請求并經過陳某質證:1、科右前旗興安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借款憑證1張,證明霍銀寶在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處借款的事實并且該借款尚未償清。陳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借款單位是桃合木林場。2、房地產抵押授權書1份、戶籍信息1份,證明陳某和其丈夫布特格奇自愿為霍銀寶擔保,陳某知道自己為借款人霍銀寶擔保的事實。陳某對該戶籍信息沒有異議,對房地產抵押授權書有異議,認為該房地產抵押授權書與抵押合同不相符,陳某不會寫字,該房地產抵押授權書上的“陳某”不是本人簽的。3、興安盟公安局與某市興安信用社出具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1份,證明借款人是霍銀寶,抵押人是布特格奇,陳某質證后認為該催收通知上沒有布特格奇和霍銀寶的簽字或名章,而且是復印件,內容也與抵押合同不符,且公安機關不應介入民間借貸行為。4、房地產抵押合同、烏房權證興發字第406424號房產證、他項權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本案爭議的房產在烏市信用聯社、烏市興安信用社處抵押的事實。陳某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抵押合同上抵押人雖然是布特格奇,但抵押合同上寫明布特格奇是為了自己貸款而將其房產抵押給烏市信用社、烏市興安信用社,且抵押合同上的借款為130,000.00元,抵押期限為5年,而借款憑證上的借款日期是1998年12月29日,金額是16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憑證與房地產抵押合同內容不符,烏市信用社、烏市興安信用社主張布特格奇為霍銀寶的貸款進行擔保不成立。
原審判決認為,陳某丈夫布特格奇與烏市興安信用社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因該抵押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門核發的房產證上,布特格奇是唯一所有權人,并未體現出陳某為共有人,鑒于房產證的公信力,烏市興安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布特格奇為房屋的所有權人而與之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且雙方進行了抵押登記,應確認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陳某認為該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其本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簽字,對抵押的事實不知情而主張抵押無效,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抵押擔保的債務還沒有償還完畢,故陳某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維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元(已減半收取),由陳某負擔。
宣判后,陳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經查詢得知,上訴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是上訴人的丈夫生前于2000年4月19日用于為自己抵押擔保,在被上訴人處貸款130,000.00元,抵押期限為5年。但上訴人的丈夫沒有在被上訴人處貸過款,也沒有借款合同,不存在貸款130,000.00元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丈夫是為其兒子霍銀寶經營的農場借款進行的抵押擔保不是事實,該農場貸款發生于1998年12月29日,貸款額度為160,000.00元,貸款期限為1年。2000年4月19日的房地產抵押擔保是給布特格奇本人的貸款作抵押擔保,而不是為霍銀寶農場貸款作的抵押擔保。一審法院認為布特格奇是抵押房產的唯一所有權人,鑒于房產證的公信力,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并與布特格奇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抵押擔保債務未清償,要求解除抵押擔保合同的訴請不予維護。一審判決如此認定,實難令人服判。抵押擔保合同屬于從合同,主合同應為借款合同,沒有主合同,從合同應屬無效。假設抵押擔保合同有效,上訴人的主張也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因為物權法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笫十二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假如抵押權成立,也因超時效而歸于消滅,他項權證書亦應當交付給上訴人。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應予撤銷,上訴人的一審訴求應當予以支持和維護。
被上訴人烏市信用社辯稱,上訴人丈夫生前用本人所有的房產替他人作抵押擔保,且進行了登記,上訴人稱不知道不能成立。抵押人和借款人是父子關系,本案抵押擔保合法有效。本案借據上的借款額和抵押額不一致,不影響抵押效力,借款人先借款160,000.00元,后補辦的抵押擔保手續,抵押擔保是130,000.00元,是經過評估得出來的,擔保價值就是130,000.00元。上訴人稱霍銀寶沒有簽字不成立是錯誤的,沒有其簽字不影響合同效力。抵押權依法存在沒有消滅,信用社通過公安機關進行催收,本案主債權沒有消滅,抵押權也沒有消滅。抵押借款尚未清償,抵押關系不能解除,抵押物不能返還。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訟爭的抵押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烏市興安信用社同意被上訴人烏市信用社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科右前旗桃合木蘇木私營農場(霍銀寶經營)在科右前旗興安城市信用社(后更名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安信用社)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自1999年6月25日至2005年1月11日共償還本息58,091.65元,余款101,908.35元未能按時清償。2000年4月19日,布特格奇為某市興安農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房地產抵押授權書》,授權內容:我自愿將其坐落在興安北大路11委72組的139.81平方米房屋授權給霍銀寶(桃合木農場)做借貸擔保。該授權書上有“陳某”簽名。雙方在當日另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載明:布特格奇(抵押人、甲方)為了貸款將自有房地產及其附著物抵押予乙方,(做為)甲方還款的保證,該房地產坐落于興安舊地號3區18段367棟7號,新地號187幅4-9丘13幢1、2層,建筑面積139.81平米,評估價值壹拾叁萬元整,期限為五年,至2005年4月19日止,擔保債務為壹拾叁萬元整。擔保價值為壹拾叁萬元整。擔保范圍為被擔保債務的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有關稅費。該抵押合同未有借款合同。另房屋他項權證標明約定期限為1年。
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桃合木蘇木私營農場與科右前旗興安城市信用社即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安信用社,借款的期限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自1999年6月25日至2005年1月11日共償還本息58,091.65元,余款101,908.35元未能按時清償。布特格奇為某市興安農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房地產抵押授權書》的時間為2000年4月19日,雙方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的時間也是在當日即2000年4月19日,《房地產抵押合同》期限為五年,至2005年4月19日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笫十二條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的最后一筆償還時間為2005年1月11日,抵押擔保的期限至2005年4月19日止。本案訴訟時間為2014年4月30日,已超過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訟爭的抵押合同的擔保物權,因被上訴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本院對此不予保護。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某市人民法院(2014)烏民初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烏市信用社、烏市興安信用社在本判決送達后立即返還上訴人陳某因《房地產抵押合同》而設立的房屋抵押他項權證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20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英革
代理審判員 李 楊
代理審判員 崔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宋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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