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寇某與某支公司、張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4閱讀量:(2123)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三終字第2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負責人周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榮聯,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理賠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寇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文輝,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桂某(又名張貴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土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榮聯、被上訴人寇某及委托代理人楊文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張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某,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張桂某雇傭的司機劉東駕駛張桂某實際所有的掛靠在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的魯Q×××××/魯Q×××××掛號重型全掛貨車,沿土右旗北繞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110國道交叉路口處右轉彎的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無號牌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土右旗醫院門診治療及包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39天,經診斷其傷情為創傷失血性休克(代償期)、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脛腓骨開放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2012年2月17日,土右旗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東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寇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同時原告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本院遂委托內蒙古科技大學包頭醫學院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寇某損傷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后續治療(內固定物取出術)費用約需人民幣11600元左右。2012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土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000元、傷殘費用131655.55元;被告張桂某按70%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剩余醫療費用160381.9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同時判決原告后續治療費待實際支出后另行起訴處理。判決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理賠責任。現原告在延安大學附屬醫院二次手術已完畢,住院18天,期間花費大量醫療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張桂某賠償原告醫療費18023元、護理費25648元、誤工費412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費680元、交通費500元等合計86743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上述費用承擔理賠責任;被告某運輸有限公司對張桂某所賠償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某,魯Q×××××/魯Q×××××掛號重型全掛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主、掛車各一份)及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查某的事實,有原、被告庭審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號至三號證據材料在案佐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本院作出的(2012)土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保留了原告后續治療費用的訴權,現原告因此次事故實際支出了二次手術費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予以賠償是合理的。
現原告訴請的醫療費18023元(25747.62元×7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40元/天×17天)、營養費680元(40元/天×17天),因其第一次起訴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醫療費用已達到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故上述兩項費用亦應按70%的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予以理賠;原告訴請的護理費25648元(91.6元/天×280天)有誤,因其在第一次起訴時已被評定為九級傷殘,此次訴訟中其提供的住院病歷出院醫囑要求原告出院后臥床休息3個月,可見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是受限的,雖醫囑還要求原告半年內避免劇烈運動,但并非要求原告半年內還需休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間及住院后3個月的護理費即9892.8元(91.6元/天×108天);原告訴請的誤工費41212元(53723元÷365天×280天)過高,因其提供的住院病歷中出院記錄醫囑要求原告出院后臥床休息3個月,另原告第一次起訴時本院認定其從事的是交通運輸業,故本院按上述標準支持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3個月的誤工費即15896.12元(53723元÷365天×108天);原告訴請的交通費500元過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相關證據,且庭審中稱其起訴的交通費中還包含原告從陜西到本院起訴的交通費用,故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300元。
綜上,原告二次治療期間應認定醫療費用為18975元(醫療費25747.62元×70%、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70%、營養費680元×70%),由被告張桂某、臨沂市捷順運輸有限公司連帶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原告二次治療期間應認定傷殘費用為26088.92元(誤工費15896.12元、護理費9892.8元、交通費3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剩余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理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寇某傷殘費用26088.92元;二、被告張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寇某醫療費用18975元,被告某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以上賠償款合計45063.92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若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6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桂某負擔1379元,原告寇某負擔590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支公司不服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護理費有誤。對于被上訴人訴請的誤工費,因為在第一次起訴時,我公司已賠付了被上訴人至定殘前一日的誤工費及傷殘賠償金,此次訴請的誤工費屬于重復索要,故我公司不應予以理賠;對于其訴請的護理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病歷顯示,需要臥床休息3個月,如果病人出院后不能完全自理,護理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由鑒定機構對傷者進行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本案中原審并未對護理期限及依賴程度進行鑒定,故其訴請的護理時間過長,我公司不予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寇某未作書面答辯只是在庭審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某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某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現被上訴人寇某訴至法院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賠償二次手術所發生的費用,根據土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土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保留了其后續治療費用的訴權,故再次訴訟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予以賠償是合理的,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審判決認定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數額,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也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上訴人某支公司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認定數額有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法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某確定。本案被上訴人寇某主張的誤工費系第二次住院發生的,原審依法支持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關于上訴人某支公司上訴主張護理費計算有誤的理由,根據法律規定護理費期限應當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本案被上訴人寇某在訴訟中提供證據證某出院后需要求其臥床休息3個月,原審判決支持其出院后護理費3個月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某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7元,由上訴人某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萍
代理審判員 劉 綱
代理審判員 劉程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雅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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