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某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
發表于:2015-09-15閱讀量:(2212)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成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某省某縣。系被害人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乙,男,2007年2月17日出生,漢族,住某省某縣。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蔣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某省某縣。系蔣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甲,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甘肅省康縣。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蔣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某省某縣。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唐某,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甘肅省康縣。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蔣甲,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某省某縣。
被告人文某,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漢族,小學肄業,務農,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殺人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經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紅瓊,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文某被控犯故意殺人、盜竊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成檢公訴刑訴字(2014)26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近親屬蔣甲、蔣乙、王甲、唐某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人文某的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乙、王甲、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甲,被告人文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楊紅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文某與被害人王某曾發生不正當男女關系,后因王某不愿保持該關系,文某遂預謀殺害王某。2014年7月4日21時許,文某攜帶水果刀、鞋帶竄至王某位于成都市青羊區某的暫住地,要求與其發生性關系被拒絕。次日1時許,二人因此事發生廝打,文某遂持刀捅刺王某肚臍處一刀,并采用雙手扼頸、鞋帶勒頸的方式將王某殺害。作案后,文某在現場竊取王某的現金600余元及手機、手鏈、項鏈、耳釘等物品后逃離現場。2014年7月5日19時許,文某到都江堰市公安局胥家派出所投案。經鑒定,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文某竊取的手機、手鏈、項鏈、耳釘經鑒定共計價值2608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文某因瑣事將被害人王某殺害并竊取其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罪,并數罪并罰。被告人文某系自首。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甲、蔣乙、王甲、唐某以被告人文某的加害行為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訴請判令文某賠償喪葬費20897、5元、交通費3400元、誤工費1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1715元、死亡賠償金447360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共計663372、5元。
被告人文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具有自首情節,文某認罪態度好,無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文某與被害人王某在案發前保持著不正當男女關系,后因文某發現王某與他人也存在不正當關系,遂預謀殺害王某。2014年7月4日21時許,文某攜帶水果刀、鞋帶來到王某位于成都市青羊區某的暫住地。次日凌晨1時許,文某與王某因口角發生廝打后,文某持刀捅刺王某腹部一刀,隨后又采用雙手扼頸、鞋帶勒頸的方式將王某殺害。作案后,文某在現場竊取王某的現金600余元及手機、手鏈、項鏈、耳釘等物后逃離。同日19時許,文某到公安機關投案。經鑒定,王某系因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文某竊取王某的手機、手鏈、項鏈、耳釘價值共計2608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加害致死王某,確已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甲、蔣乙、王甲、唐某造成了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理案件登記表、破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移交說明及情況說明。證實案件來源和被告人文某投案的情況。
2.現場勘驗筆錄、示意圖、現勘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及現場照片。證實現場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貝森路336號5棟3單元4號四室兩廳套房。該房入戶房門完好,客廳西南面系一臥室。該臥室木質房門被反鎖。進入該臥室,由東向西方向依次擺放著飲水機、電視柜、茶幾、雙人床、電腦桌、櫥柜、電冰箱、餐桌、餐椅等物。雙人床有一女尸,該女尸下穿淺藍色內褲,女尸身下壓有一衣架,從女尸內褲上提取可疑斑跡一處,床單南側邊緣靠床尾處提取滴落血跡一處,床單西北角處提取血泊一處,床頭枕頭上、枕頭附近一條白色九分褲褲襠處各提取血跡一處,衣架上提取可疑斑跡一處,床邊地面提取血跡兩處。電腦桌上擺放有兩個紅色“加多寶”易拉罐瓶,從兩個易拉罐瓶口各提取可疑斑跡一處,并從其中一個瓶罐上提取指紋一枚。在餐桌上擺放的牛奶瓶吸管上提取可疑斑跡一處,從餐桌上的兩雙筷子上提取可疑斑跡一處。
3、尸檢、理化鑒定意見及情況說明。證實死者王某,女性,尸體輕度腐敗。女尸左肩部、右胸部上方各有一處擦傷,肚臍處有一“〈”形刺創,創角上鈍下銳入腹腔,左肘外側、左踝外側、左足背各有一處擦傷,右上臂上段內側、左掌大魚際處、左膝外上方各有一處皮下出血,十指(趾)指甲發紺。陰道口見白色分泌物。提取死者雙手指甲可疑斑跡、肋軟骨、陰道拭紙。死者頸部見索溝及條片狀皮下出血,頸部皮下肌肉出血,左側甲狀腺及周圍肌肉組織出血等勒頸的損傷表現,結合死者顏面部青紫腫脹,瞼結膜、雙肺及心臟表面檢見點狀出血,雙肺淤血,十指(趾)指甲發紺等窒息征象,考慮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王某軀干及四肢多處擦傷及皮下出血考慮系死者被侵害的過程中所形成。根據死者頸部索溝的表現特征:索溝窄,索溝較光滑,索溝處皮膚見多條平行的縱向細紋,推斷致傷工具為編織類細繩索;根據死者腹部創口的表現特征:創腔深,創緣整齊,創角一鈍一銳,推斷致傷工具為單刃銳器。鑒定意見: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4、檢查筆錄、照片及情況說明。證實:(1)2014年7月6日法醫對文某的身體進行檢查,發現文某額頭淺表劃傷,左手拇指有劃傷,左手小指指腹有咬傷。(2)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區分局物證鑒定室說明,現場床上的晾衣架可以形成文某額部的損傷。
5、DNA鑒定意見。證實:(1)王某陰道拭子、王某內褲上可疑斑跡、現場枕頭上血跡、白色九分褲上血跡、牛奶瓶吸管上可疑斑跡、兩個“加多寶”易拉罐瓶口拭子均與文某的STR分型一致;(2)現場床邊地面血跡檢出王某、文某的混合STR分型;(3)現場筷子上的可疑斑跡檢出王某、蔣金林的混合STR分型;(4)王某、蔣甲能提供給蔣乙必需的遺傳標記,蔣乙是王某和蔣甲親生子女。
6、手印鑒定意見。證實現場提取“加多寶”易拉罐瓶上指紋與文某右手中指指紋一致。
7、物價鑒定意見。證實四川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院和成都市青羊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分別對扣押在案的“酷派”手機、千足金手鏈、鐵質項鏈、銅鋅合金耳釘鑒定后,價值共計2608元。
8、搜查筆錄。證實2014年7月6日公安機關從文某的暫住地搜出一雙藍色塑料拖鞋和一雙無鞋帶的白色運動鞋。
9、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情況說明。證實:(1)公安機關于2014年7月6日從被告人文某處扣押黑色酷派手機1部,黃色手鏈1串,銀色耳釘1對,銀色鏈子1根,王某身份證1張,銀白色鑰匙3把,藍色拖鞋1雙,白色無鞋帶運動鞋1雙,100元面額人民幣6張,5元面額人民幣1張;(2)扣押物品除拖鞋和運動鞋外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家屬。
10、手機通話記錄及手機短信照片。證實文某與王某在案發前的通話及發送短信的情況,其中,文某發送給王某的短信內容:“開門我過來了。”王某回復:“我老公在。好十點來。”
11.偵查實驗筆錄。證實民警使用文某從王某處拿走的三把鑰匙中的一把有“實力”字樣的十字形鑰匙打開了成都市青羊區貝森路336號5棟3單元4號的防盜門。
12、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13、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
(1)劉洪的證言。證實文某是劉洪結拜的干兄弟。案發前文某兩、三次提到其在按摩店認識一名女子,因該女子騙了他,文某想殺了對方,為此劉洪勸過文某不要做傻事。2014年7月5日19時許,文某告訴劉洪稱,當日凌晨持刀將該女子殺害,同時還將該女子的手機給劉洪看。劉洪后與文某侄女文某陪同文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2)文某的證言。證實文某系文某的侄女。其所證文某投案內容與劉洪基本一致。
(3)趙靜的證言。證實其系成都市青羊區貝森路336號“貝森園”5棟3單元4號的房東。2010年8月3日,趙靜將該房屋中的一間臥室租給“王麗”,“王麗”是與一名叫蔣金林的男子以夫妻名義簽訂的合同,簽字人是蔣金林。案發后,該房的防盜門鎖沒有更換,臥室房間的鎖全部更換了。辨認筆錄,趙靜通過照片辨認出王某即“王麗”。
(4)周楊的證言。證實其系案發現場房屋的一承租人,與王某系鄰居。2014年7月4日18時20分許,王某和一名40多歲腳上有傷的男子王某房間吃飯。次日0時30分許,周楊聽到有女子喊叫聲。平時找王某的還有另一個比王某矮的男子。王某有丈夫和兒子。辨認筆錄,周楊通過照片辨認出王某。
(5)鐘玉蓮、張娟的證言。證實二人與王某均租住在案發現場房屋,與王某系鄰居。王某和一名約40歲的男子住在一起。案發當日晚,鐘玉蓮還見過該男子。辨認筆錄,鐘玉蓮、張娟通過照片辨認出王某。
(6)蔣金林的證言。證實其在2010年8月在成都市青羊區金沙片區一按摩店認識王某,后王某用蔣金林的身份證租了案發地的房屋。2013年下半年,二人發展為情人關系。2014年6月蔣金林出了車禍,王某到醫院對其照顧。案發當日,蔣金林出院后于17時許回到“貝森園”王某的租住房,并與王某一起吃晚飯。19時許蔣金林回家。民警出示的扣押的手機照片像是王某的。辨認筆錄,蔣金林通過照片辨認出王某。
(7)李全某的證言。證實蔣金林是其丈夫。2014年7月4日20時許蔣金林回到家里休息,次日5時起床做生意。
(8)蔣甲的證言。證實王某是其妻子。王某大約三、四年前到成都打工,并在成都市貝森路336號“貝森園”5棟3單元2樓4號與人合租。蔣甲長期在甘肅打工,偶爾回成都和王某住一兩天。2013年7月份看見王某帶的2000多元手鏈,王某還有對耳釘。辨認筆錄,蔣甲對女尸辨認后,確認是其妻子王某。辨認出公安機關扣押的手鏈系王某的。
(9)蔣秀瓊的證言。證實其是王某丈夫蔣甲的姐姐。2013年7月份看見王某手上戴了手鏈,和民警發還的手鏈應該是同一條。2014年3月份,看見王某戴過耳釘、銀白色長鏈子,和后來民警發還的耳釘、項鏈很像。辨認筆錄,蔣秀瓊辨認出照片上的手鏈、項鏈和曾看見王某戴的手鏈、項鏈樣式、顏色相似。
(10)文全福的證言。證實文某是其弟弟。文某投案自首后,民警以為文某身上的七百多元錢是文某的,所以交給文全福。后來因上述錢款涉案。公安機關扣押了其中600余元。
(11)周漢鱉的證言。證實其是環衛工人,負責清運貝森園小區的生活垃圾。2014年7月5日凌晨其清理搬運過該小區的垃圾,沒有發現可疑物品或刀具。
(12)楊某、李際勇的證言。證實二人與文某是螞蟻物流公司光華店的同事,同住成都市青羊區東順路100號1棟2單元3號。李際勇還證實2014年7月4日20時許,文某離開宿舍,次日2時許才回到宿舍。辨認筆錄,李際勇通過照片辨認出文某。
1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辨認(指認)筆錄及照片。供稱,文某于2012年3月在成都市青羊區成溫立交橋附近一按摩店認識了王某,后文某在知道王某有家室的情況下繼續與王某交往,其間二人建立了不正當男女關系。案發前,文某發現王某還與其他男子有關系,遂感覺曾經在王某身上花了不少錢,王某背叛了自己,于是動了殺機。為此,文某將要殺王某的想法告訴了劉洪,但被劉洪勸阻。2014年7月4日,當文某再次聯系王某,感覺王某在回避自己后,文某準備了水果刀和鞋帶,準備在王某拒絕與其發生關系時將其殺死。當晚21時許,文某通過短信聯系王某,在王某同意文某到其暫住地后,文某來到王某處,后因王某拒絕與其發生關系而爭吵,文某拿出單刃水果刀威脅要殺王某,王某賭文某不敢。次日凌晨1時許,因文某不肯離開,王某用衣架打了文某頭部,文某還手時,手指被王某咬住,文某遂持刀捅刺了王某肚子一刀,并在拔刀時將刀柄損壞。王某欲逃離,但被文某將房門反鎖,后文某采用扼頸、鞋帶勒頸方式將王某殺害,其間,王某發出了“嗯、嗯”的聲音。王某死亡后,文某將王某尸體搬上床呈俯臥狀,對王某進行了奸尸。此后,文某將王某內褲穿好,把王某的身份證、現金600余元、首飾、手機、鑰匙等財物竊走,并丟棄了作案使用的刀具、鞋帶。次日凌晨2時許,文某回到單位宿舍。當晚,文某將此事告訴朋友劉洪后,在劉洪及文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時,文某在王某處喝了飲料。
辨認(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文某歸案后,辨認出被害人王某;并對作案現場,作案時所穿衣褲的地點等進行了指認。
1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戶籍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關系等情況及為處理死者善后花費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依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亦經庭審質證確認而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因糾紛殺害被害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文某殺害王某后竊取王某現金、手機、首飾等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文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鑒于文某具有自首情節,無前科,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某指定辯護人所提文某具有自首、認罪態度好、無前科、系初犯等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的行為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過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文某加害并致死被害人王某的行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甲、蔣乙、王甲、唐某以被告人文某的加害行為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訴請判令文某賠償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的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其中,所提喪葬費參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標準確定賠償金額,所提交通費、誤工費雖未提供相關證據,但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可酌情確定賠償金額。所提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訴請,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不予支持。
綜上,為懲罰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4000元。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文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甲、蔣乙、王甲、唐某所支付的喪葬費20897、50元、交通費3000元、誤工費5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28897、5元。賠償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松
代理審判員 伏治云
人民陪審員 代運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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