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尹某與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5閱讀量:(1607)
某省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蒼溪民初字第448號
原告尹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2日,漢族,某省某縣人,城鎮居民,住某省某縣。
委托代理人楊輝,四川鑒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女,出生于1975年4月9日,漢族,某省某縣人,城鎮居民,住某省某縣。
原告尹某與被告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楊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被告以買房有資金缺口為由向原告借款,后雙方協商,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在同一天分二次借給被告各5萬元。并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現起訴請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萬元,并從約定還款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未作答辯。
原告尹某針對訴訟請求提供了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條二張,擬證明被告高某借款成立。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能質證。
經本院審查:二張借條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本案有關聯其效力予以認定。
本院依據法庭調查及認證結果,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尹某與被告高某系朋友關系。2011年,被告高某以購買房屋缺乏資金,向原告尹某借款。2011年2月8日,原告尹某分二次借給被告高某借款10萬元,被告并給原告出具了二張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尹某現金50000.00元(伍萬元正),定于2012年02月08日還清。借款人高某。2011年02月08日”、“今借到尹某現金50000.00元(伍萬元正)。于2012年02月08日還清。高某(加蓋手印),2012年02月0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尹某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現起訴請求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在原告尹某處借款10萬元,有被告高某給原告尹某出具的借條為證,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高某應當按照借條約定的還款時間償還借款,逾期沒有償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尹某主張被告高某從約定還款日起支付利息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支付原告尹借款100000元,并從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高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在執行兌現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魯軍
人民陪審員 徐培珍
人民陪審員 張思華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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