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某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3912)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2號
原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張衛星,天津允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毛軍,天津允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支行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區某25號。
代表人劉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分行科長。
委托代理人薛軍,某支行職員。
原告孫某與被告某支行支行(以下稱某支行)儲蓄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池玉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委托代理人張衛星,被告某支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薛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其為天津市建材公司工作人員,原告單位為員工領取工資,在被告下屬某蘭州道支行(以下稱蘭州道支行)開立了代發工資的銀行卡。2014年11月8日下午四點半左右,原告到天津奧城處工商銀行的ATM機取款,但該機顯示其銀行卡余額不足,因原告所持卡內應有4萬余元,遂即原告經查詢,其卡內資金4萬余元,于2014年11月5日下午6點左右,被他人在ATM機上取走,其中第一筆轉賬20050元;第二筆至第五筆取現金,每筆5000元;第六筆轉賬2500元,共六筆計42550元。隨即原告撥打110報警,6點20分左右原告到相關公安機關報案。經辦案民警調取銀行錄像顯示,取款人為案外人大約30來歲男子,使用的銀行卡為綠色。原告稱,其銀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讓他人使用過或委托他人代其取過款,也未將其銀行卡信息泄露他人。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賠償42550元,但被告予以拒絕。原告認為原被告間系儲蓄合同關系,被告理應保證原告銀行卡中的資金安全,而被告未盡到相應的義務,致使原告的資金被盜取,對此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4255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實際賠償之日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關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原告所持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復印件、原告銀行卡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立案告知書和相關詢問筆錄、調取的工行ATM機的錄像光盤。
被告某支行支行辯稱,因原告訴稱的存款損失尚未確定,且原告的存款被支取被告無過失,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被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某支行和蘭州道支行合并的通知、原告銀行卡活期歷史明細清單。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提交的銀行卡活期歷史明細清單顯示,在原告名下的卡號為62×××29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號為03×××38的銀行卡,2014年11月5日通過ATM機將原告名下的銀行卡賬號中的資金,以轉賬的方式自原告的銀行卡的賬號轉出進入62×××14賬號20050元、取現金四次,每筆5000元,計20000元;又自原告的銀行卡的賬號轉出進入62×××63賬號2500元。以上自原告的銀行卡的賬號中轉出和提取現金共計42550元。
2014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原告將其上述銀行卡取款情況,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雙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對此作了詢問筆錄,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執,同年12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給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書。原告出示了該派出所在天津市紅勘領世郡處的工行ATM機調取的2014年11月5日ATM機操作的錄像(光盤)。經當庭播放,顯示案外人使用與原告所持銀行卡顏色不同的卡片,共操作六次,以轉賬和提取現金方式,自原告銀行卡賬戶內提取資金計42550元。經質證,被告對該錄像的真實性無異議,承認取款人非原告本人,并表示沒有證據證實原告所持銀行卡賬戶內的資金被取出與原告具有關聯性。
另查,根據工銀津發(2012)70號文,經分行研究決定,將分行轄屬的某支行和蘭州道支行合并,原蘭州道支行調整為某支行轄屬的二級支行。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證實,雙方提交的證據并經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辦理的在原告名下的卡號為×××29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號為03×××38的銀行卡,證實原被告系儲蓄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因此,保障儲戶存款安全,是被告的法定義務。銀行發給儲戶的銀行卡應具有唯一識別性和極高的保密性;銀行在營業場所及營業場所以外設置的銀行卡自動交易設備,應具備高度的電子識別能力。本案通過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陳述證實原告名下的卡號為62×××29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號為03×××38的銀行卡,于2014年11月5日被他人陸續盜取了存款計42550元。被告作為儲蓄合同的資金管理方,理應保證原告儲存的資金安全,然而原告的資金卻被他人盜取,且被告也無證據證實,原告所持銀行卡的賬號的資金被盜取與原告具有關聯性,因此被告未履行其應盡的合同義務,造成原告銀行卡內存款被盜刷的損失,對其過錯被告應當承擔賠償原告其名下的卡號為62×××29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號為03×××38的銀行卡被盜取的存款和相應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支行支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幸福名下的卡號為62×××29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號為03×××38的銀行卡的存款損失42550元,并賠償自2014年11月5日至實際賠付存款之日期間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關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案件受理費864元,減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某支行支行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交與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池玉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王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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