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邊某與楊某、某公司平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676)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濱塘民初字第7642號
原告邊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天津巡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東憶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縣光明西大街。
負責人姜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東憶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邊某與被告楊某、某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殷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邊某訴稱,2013年3月23日15時,天津市塘沽華北陶瓷南期A座16庫旁,張某駕駛魯某某號車、魯某某掛號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傷被送往天津永久醫院救治。該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魯某某號車、魯某某掛號車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強險。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交通費2285元、誤工費28743元、護理費1735元、住宿費36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某賠償;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
2、被告駕駛證、行駛證、保單,證明被告車輛保險情況;
3、就診證明信、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傷情及醫療費損失;
4、建休證明,證明原告傷情及休假時間;
5、原告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許可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職業系個體運輸戶;
6、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交通費損失;
7、護理人員身份證、工資表,證明原告護理費損失。
被告某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及事故認定無異議。車輛魯某某號車、魯某某掛號車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兩份,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交通費過高,由法院酌定;誤工費,認可原告職業,但應按照河北省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住院期間;住宿費,無證據,不認可。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楊某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及事故認定無異議。張某系楊某雇傭的司機,車輛魯某某號車、魯某某掛號車系楊某所有,掛靠在平原縣遠東運輸有限公司,同意在保險賠償后賠償原告合理損失。同意承擔訴訟費。
被告楊某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5時30分,張某駕駛魯某某號車、魯某某掛號車在天津市塘沽華北陶瓷南期A座16庫倒車時,與停放在上述地點孫某駕駛的冀R66733號車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4日在天津市永久醫院住院治療,共12天。原告分別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4日在霸州開發區醫院、廊坊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左小指掌指關節完全離斷傷、左手掌環指掌關節破損。原告支付醫療費526元。被告楊某為原告支付醫療費16725元,不在本案中主張,另行解決。2013年4月4日、2013年7月9日,天津市永久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分別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四周。
魯某某號車、魯某某掛號車系被告楊某實際所有,掛靠在平原縣遠東運輸有限公司,二車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兩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行駛證、保單、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建休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根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雙方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某賠償。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提供了相應證據,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28743元,原告按照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4個月12天,提供了建休證明和相關證件,被告保險公司亦認可其職業,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應按照河北省標準計算,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護理費1735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二人護理,但未能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二人護理的證明,僅提供護理人的工資表,未能提供其它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法律規定確定一人護理。被告保險公司認可按照本市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本院照準,護理費為25149元/年÷12月÷30天×12天=8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費2285元,二被告認為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傷情和就醫情況,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費3600元,二被告不認可,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邊某醫療費5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28743元、護理費838元、交通費600元,共計3130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350元,原告負擔67元,被告楊某負擔283元(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殷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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