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與舟山某有限責任公司、顧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824)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舟定商初字第508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向娟、馬秋明,天津張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舟山市某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甲。
被告顧某甲。
被告顧某乙。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舟山市某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顧某甲、顧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向娟、馬秋明,被告舟山市某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5年6月至1996年2月期間,被告顧某甲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協議,被告顧某甲在借款協議上簽名并加蓋了其所屬的企業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件廠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顧某甲并未如期向原告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對上述兩筆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結算單》,并在該利息結算單上加蓋了某某廠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
后被告顧某甲與原告協商,將借款本息變為投資款共同開發項目。1996年12月6日,被告顧某甲以被告某某公司名義在天津與原告簽訂《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的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以十一種沖壓模具折合人民幣300000元作為出資,占出資比例79%;被告某某公司出資人民幣80000元,占出資比例21%。為確保原告履行出資義務,被告顧某甲起草《購買模具協議》,將上述14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40000元轉變為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件廠購買用于出資的十一種沖壓模具的貨款,并將該十一種沖壓模具作為上述《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的合作協議》項下的投資款。2003年4月3日,經原告與被告顧某甲協商一致決定不再進行該項目的合作。被告顧某甲親手書寫了《關于天津汽車齒輪有限公司沖件合作結束協議》,雙方在該協議上簽字確認;后被告顧某甲又打印了《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并加蓋了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及顧某甲簽名,原告也在此協議上簽名。根據該協議約定,被告某某公司及顧某甲應向原告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共計人民幣194500元,但因他們急需資金投入再生產,經雙方協商此款轉為被告某某公司及顧某甲的借款使用,借用期為5年,即從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利息按國家銀行5年利率再加上一倍計算,如被告某某公司到期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再按照銀行相關規定追加滯納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及顧某甲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后經原告了解,被告某某公司因未參加年檢已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且該公司未進行清算,故公司股東顧某甲、顧某乙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義務。現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94500元,利息113782、28元,違約金101307、89元,合計409590、14元。
被告某某公司及顧某甲辯稱: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是偽造的,某某公司印章及顧某甲簽名均系偽造,有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為證。二、原向朱某某所借的14萬元借款及利息4萬元被告已還清,債權債務已消滅,該18萬元用于原告向某某廠購買夏利變速箱模具。三、原告所謂的投資,合作協議約定朱某某投入30萬元,但實際支付給某某廠只有18萬元,尚有12萬元未投入。后朱某某交給被告的也只有一套模具,價值在20000元左右,而被告某某公司卻投入了246000余元,所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四、原告投入18萬元不事實,在2003年原告與被告顧某甲的結束合作協議中明確了產值為3295元,資金收攏246437、09元,確定的利潤為29500元,所以原告提供的《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完全是捏造的。
被告顧某乙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據一份(1995年6月14日)、借款協議二份(1995年6月8日、1996年2月12日)、利息結算單,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及利息結算情況;
2、購買模具協議一份;
3、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的合作協議一份;
4、關于天津汽車齒輪有限公司沖件合作結束協議一份;
5、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一份;
2-5項證據擬證明原借款本息轉化為投資款,合作結束后又轉化為借款。
6、公證書二份,擬證明1997年7月,顧某甲書寫了《關于舟山市某某沖壓件廠承制夏利變速箱沖壓件經過的報告》,該報告由朱某打印,顧某甲當著竇某、朱某的面親自蓋上某某公司公章的事實,經比對,該報告上所蓋的章與《利息結算單》及《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的簽章一致;
7、顧某甲寫給朱某某的信件、送貨單、檢測報告、質量檢查記錄表,擬證明上面的字是顧某甲寫的,加蓋的公章與《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說明該協議書上的公章是被告與天津汽車齒輪廠的交易中被使用的;
8、天津汽車齒輪廠的庫管員邢某及總經理孫某某出具的證明,擬證明送貨單、檢驗報告等上述兩項證據的真實性,并證明雙方交易中使用的公章情況。
綜合6-8項證據,證明被告所否認的《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是真實有效的。
9、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擬證明鑒定選取的樣本真實有效、《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真實。
被告某某公司、顧某甲為證明自己的抗辯,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擬證明原告的《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系偽造;
2、利息結算單二份,擬證明原告持有的利息結算單上的某某公司的印章系偽造。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某某公司及顧某甲質證如下:
證據1中利息結算單的部分內容有異議,利息結算單由誰打印已不清楚;借款人朱某某涂改為債權人有異議,由誰書寫不清楚,加蓋的某某公司的公章系偽造的;某某廠的章不是其蓋的。證據2、3、4無異議。證據5有異議,該協議書系偽造,與原告未簽訂過這樣的協議,上面顧某甲及某某公司的印章均系偽造。證據6,公證書中載明的手寫報告與某某公司和原告合作項目沒有任何關聯性。某某公司與朱某無任何關系,并沒有叫朱某打印過東西,且朱某未到庭作證,其證言無效。證據7中的信件、送貨單、檢測報告、質量檢查記錄表確實是顧某甲寄給朱某某的,但當時寄出去時是否加蓋了某某公司印章已不能確定。原告提供的這些材料中的公司印章系用不同的印章加蓋的,如果加蓋的公章是真的那說明系某某公司加蓋的,如果不是那說明系原告用自己偽造的章加蓋的。證據8,不予認可。證據9,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對鑒定機構的選擇有異議。對筆跡樣本的選取有異議,沒有選取其在同一時期書寫的筆跡,而是由其來法院書寫,違反了筆跡鑒定的規定,使同一個筆跡,出現了兩份結論相反的鑒定意見。對印章鑒定的取材有異議,其樣本系錯誤的,所以鑒定結論也是錯誤的。
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兩份鑒定書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有異議。印章鑒定不具有合法性,相關的鑒定樣本收集過程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文書鑒定通用規范規定,樣本的收集應當按照合法途徑進行收集,在這份鑒定書中沒有看到提取人、收集人等相關人員的簽名文件;樣本的收集過于單一,收集樣本應達到一定的數量,以滿足有關特性的鑒定要求,而鑒定書的樣本均來自于工商檔案,考慮到顧某甲本人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一方面可以選擇對其有利的樣本,另一方面不排除其利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刻有多個某某公司的印章而未備案,所以僅調取工商檔案的印章,未能收集其他相關印章樣本,導致樣本收集過于單一。筆跡鑒定也不具有合法性,樣本中顧某甲簽名的來源不能確定其本人所簽署,根據筆跡鑒定相關規定,在筆跡鑒定時確定樣本來源,經過偵查、質證等合法程序確認,而鑒定意見書中收集的05年工商資料中的顧某甲簽名,既非本人當場書寫,也非經合法程序確認系顧某甲本人書寫。簽名樣本的收集不具有多樣性,未注意樣本時間、空間上的分布而只收集05年的簽名,同樣不具有多樣性。補充鑒定也沒有對顧某甲的簽名進行鑒定,具有違法性。鑒定人沒有按照法庭的要求出庭接受質詢,根據證據若干規定及新民訴法的規定,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利息結算單有異議,原告在拿到利息結算單后發現債務人是原告的名字,提出異議,當著顧某甲的面改過來并由顧某甲蓋了某某公司印章。
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結合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4,結合原被告陳述,可以證明原告與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壓件廠有過14萬元的借款關系,后該14萬元及利息合計18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合作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原告方的投資款。證據6、8,系證人證言,因證人朱某、竇某、邢某及孫某某未到庭作證,故對其證言的真實性,本院無法確認,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且在認定其文書材料中某某公司的印章系顧某甲所蓋的事實上系獨證,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9與被告提供的證據1,均系對《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顧某甲簽名及某某公司印章的鑒定結論。
對于顧某甲簽名的真實性,兩份鑒定意見書給出了不同的結論。2010年12月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顧某甲2010年9月30日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送達及發還記錄”上顧某甲簽名及“關于天津汽車齒輪有限公司沖件合作結束協議”上顧某甲簽名作為樣本,作出了《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顧某甲簽名不是顧某甲本人所寫的鑒定意見。2014年6月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以“關于天津汽車齒輪有限公司沖件合作結束協議”為樣本基礎上,增加了顧某甲于2014年3月書寫的樣本。比較該兩份鑒定意見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在樣本的提取上更具有多樣性,樣本的真實性有保障。依據科學技術不斷進步的一般規律及法院對于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采信原則,本院采納華東政法大學對于筆跡鑒定的意見書,認定《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顧某甲簽名系其本人所簽。再者,原告與被告顧某甲在同一天簽訂的由顧某甲手寫的《關于天津汽車齒輪有限公司沖件合作結束協議》,該協議并未對雙方合作時的投入及結束合作后對投入如何返還作出約定,也未對雙方確定的利潤如何分配作出約定,故雙方確有必要對未盡事宜再進行約定。《關于天津汽車齒輪有限公司沖件合作結束協議》存在的瑕疵也使雙方再簽訂一份更為詳盡的協議成為可能。
對于某某公司的印章,2010年12月浙江漢博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對《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某某公司及利息結算單上某某公司的印章真實性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以1997年、1999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印鑒式樣》上蓋的某某公司印章印文為樣本,認定與《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的某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的某某公司印章與利息結算單上印章為同一枚印章所蓋。2014年6月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原告作為鑒定申請書,堅持以利息結算單上的某某公司印章及“關于舟山市某某沖壓件廠承制夏利變速箱沖壓件經過的報告”中某某公司印章作為樣本。經鑒定,檢材與樣本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蓋印。由于已有鑒定認定《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某某公司的印章與工商登記的印章不一致。故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實際存在使用與工商登記不一致的其他印章基礎上,該鑒定意見并不能證明《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中某某公司的印章系顧某甲所蓋。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1995年6月8日,原告與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壓件廠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借款7萬元,借期從1995年6月8日至1996年6月7日,月利率2%。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壓件廠作為借款人在協議上蓋章,被告顧某甲作為廠方代表簽名。同月14日,被告顧某甲對該筆借款以個人名義向其出具借款7萬元的借條一張。1996年2月12日,原告與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壓件廠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借款7萬元,借期從1996年2月12日至1997年2月12日,月利率2%。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壓件廠作為借款人在協議上蓋章,被告顧某甲作為廠方代表簽名。后原告與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壓件廠就兩筆各7萬元借款的利息進行結算,截止1996年12月10日,利息分別為24966、50元和13673、10元。1996年12月6日,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的合作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合作開發經營沖壓件項目,朱某某以實物出資即投入沖壓模具,折合人民幣30萬元,某某公司出資8萬元用于流動資金等;朱某某占股份的79%,某某公司占21%;某某公司根據朱某某接洽的業務負責組織、管理生產和技術等問題,朱某某負責與天津主機廠的業務接洽、銷售及資金回籠等;雙方合作期限為兩年,如需延長另續訂協議……。同時,朱某某與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件廠簽訂《購買模具協議》一份,約定朱某某向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件廠購買模具十一套,價款30萬元;朱某某將原存入舟山市定海區紫微某某五金沖件廠的14萬元和4萬元利息,轉變為購買模具款予以支付,余款12萬元在1996年12月底前付清……。
2003年4月3日,原告與被告顧某甲協商一致后決定不再進行該項目的合作。顧某甲手寫了一張《關于天津汽車齒輪有限公司沖件合作結束協議》,朱某某及顧某甲在協議上簽名。該協議約定:一、原簽訂的合約到此解除(生產銷售部分);二、雙方自合作以來共生產銷售產值為人民幣323995元,現已收回貨款246437元;三、雙方對上述產值所產生的利潤確定為29500元;四、對上述產生的利潤部分,某某公司將在適當的時候分配給朱某某,未盡事宜,雙方再行商定。同日,某某公司與朱某某又簽訂了打印版的《關于開發夏利變速箱沖壓件合作項目結算與財務分配及支付的協議書》一份,內容如下:(一)結算與分配:某某公司實際投入8萬元,朱某某實際投入18萬元,雙方共投入26萬元,產值為32、40萬元,盈利為6、40萬元,純得利潤為2、90萬元。為此,某某公司應得8萬元加1、45萬元,共計9、45萬元;朱某某應得18萬元加1、45萬元,共計19、45萬元。(二)支付方法:某某公司已在2003年4月底全部收回天津汽齒貨款32、40萬元,本應及時支付給朱某某19、45萬元,由于某某公司急需資金投入再生產,經雙方協商此款轉為某某公司向朱某某的借款使用,期限5年,即從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利息按國家銀行5年利息再加倍計算,如到期未還,再追加每月滯納金(利息及滯納金的結算以銀行相關規定執行)。朱某某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甲在協議上簽名。
另,2010年,原告曾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該院于2010年5月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顧某甲以簽名與印章不真實為由申請鑒定,鑒定結論為顧某甲簽名不是顧某甲本人所寫、印章與樣本不一致。2011年5月,原告以顧某甲涉嫌偽造公章、合同詐騙,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與朱某某合作結束后,以書面協議形式對需返還給朱某某的投資款及利潤予以確認,并將該款項合計19、45萬元轉為某某公司的借款。該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顧某甲作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簽名行為對公司產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應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和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銀行對于逾期后的貸款逾期利率標準為利率基礎上加收30%-50%,本案原被告約定逾期后滯納金以銀行相關規定執行,故本院確定借款屆滿后按原利率的130%計付逾期利息。原告放棄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系對自已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股東未組織清算,導致某某公司無財產,要求被告顧某甲、顧某乙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在2010年5月起訴后又于2011年5月13日申請撤訴,在某某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原被告對債務仍有爭議。在該債務依法確定有效之前,不可認定某某公司有怠于履行義務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顧某甲、顧某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某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朱某某借款194500元,并從2003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至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2倍支付利息,從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顧某甲、顧某乙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444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鑒定費10000元,由原告負擔5000元,被告舟山市某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 玲
人民陪審員 劉婉會
人民陪審員 楊廣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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