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與張某、羅某、何某、江蘇某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2219)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拉民一終字第7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洪某,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漢族,某家電業主,現住西藏自治區拉薩市。
委托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黎敏華,泰和泰(拉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某鐵路公司員工,現住西寧市某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某鐵路公司員工,現住西寧市某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務工,現住青海省某市。
以上三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中海,北京市中鵬律師事務所拉薩分所律師。
原審被告江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法定代表人湯某,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洪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羅某、何某,原審被告江蘇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2013年9月12日,張某在其住所(藏香格出租房)死亡,其妻何某被送往醫院。后經拉薩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死亡診斷:張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時間為2013年9月12日。張某的遺體于2013年9月16日在西山殯儀館火化。另查明,何某從洪某經營的某家電購買一臺熱水器,價格為530元。事故發生后,洪某應何某的要求補開了一張購買熱水器的發票。何某系死者張某之妻,張某系死者張某之父,羅某系死者張某之母。還查明,2013年11月20日,某鐵路公司拉薩貨運中心出具一份證明,證明:張某為某鐵路公司拉薩貨運中心職工。再查明,張某為非農業家庭戶口。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證明、收款收據、證明、接處警記錄、現場照片、法醫學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死亡注銷證明、居民戶口薄以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案庭審筆錄等在卷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張某的妻子何某從洪某經營的某家電購買熱水器,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洪某作為銷售方提供了產品并進行安裝,但安裝人員未按照熱水器安裝規定進行安裝,未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70%的責任。張某及其妻何某應認真閱讀有關產品說明書,掌握產品使用方法,明知洪某未安裝排煙管的情況下,仍然接受其安裝并進行使用,未完全盡到相關注意義務,故張某自身應承擔30%的責任。洪某稱其向何某出具購買熱水器的發票是在事故發生后應何某的要求補寫的,產品是否從某家電購買不確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購買發票雖是事故發生后補開的,但洪某向何某補開發票的行為,證明洪某承認其與何某之間存在買賣關系。故該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洪某稱熱水器是誰安裝的以及是否與洪某有關,何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不排除何某自請安裝師傅。原審法院認為,在拉薩購買家電,由店家派人安裝,這已成為交易習慣,且鑒定機構對產品進行檢查時洪某在場亦未提出異議,故該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洪某稱張某可能是煤氣中毒死亡,對此原審法院通過拉薩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了解到事故現場煤氣正常關閉,并提供了現場照片,由此可以排除煤氣中毒的假設。原審法院認為依據四川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院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內容為:1、送檢的燃氣熱水器所檢項目煙氣中CO含量(無風狀態)、燃氣系統氣密性均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氣快速熱水器》標準要求。2、根據現場勘驗顯示,事故燃氣熱水器未安裝排氣煙道,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氣快速熱水器》中的相關規定要求。由此可以證明生產者某公司生產的涉案產品符合標準,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根據鑒定機構分析,在現場勘驗時未觀察到煙道,不符合相關規定要求,燃燒產生的CO將直接排放在房間內,當房間內空氣中CO增加到一定濃度后,會導致安全事故發生。另洪某作為銷售者因未安裝排氣煙道,對可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潛在危險未予重視,對張某的死亡應負主要責任,張某及其妻子何某因未完全盡到相關注意義務應負次要責任。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的計算標準,原審法院依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原告的舉證情況核定如下:1、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323920元,系參照了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196元,該主張未超出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喪葬費27922、5元,參照了受訴法院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未超出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張交通費6640元,對此原告提交了相應的票據能夠證實該費用的支出為處理本次事故實際發生的費用,故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核算并確定的賠償金額共計為358482、5元。按責任劃分,由洪某承擔250937、75元。據此判決如下:一、被告洪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張某、羅某、何某支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以上合計250937、75元:二、被告江蘇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三、駁回原告張某、羅某、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77、24元(原告已預交),由張某、羅某、何某承擔1613、17元,由被告洪某承擔5064、07元,鑒定費3205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羅某、何某承擔9616、5元,由被告洪某承擔22438、5元。
宣判后,洪某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判決上訴人不承擔本案任何賠償責任:二、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鑒定費用: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張某的死亡與上訴人所出售的熱水器未安裝排煙管道,從現有證據看無直接因果關系,張某死亡的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上訴人作為銷售方提供了產品并進行了安裝,但安裝人員未按照熱水器安裝規定進行安裝,未盡到相應的提示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故對張某由于CO中毒死亡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張某及其妻被上訴人何某未完全盡到相關注意義務應負次要責任,該認定是錯誤的。一審法院自始至終未對導致CO中毒的可能性進行排除,對導致張某CO中毒的原因未能確定化、唯一化。(一)張某死亡原因在《法醫學死亡證明》中認定為CO中毒,但并未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在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全部證據中,僅僅存在一份《法醫學死亡證明》證明死者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但卻沒有相關證據加以輔助證明。根據法醫死亡鑒定要求,在排除他殺可能性外,欲證明死亡原因系由CO中毒,應由具有相應法醫機構鑒定人員鑒定。法醫學鑒定要點:(1)對現場CO濃度的測定:(2)尸斑肌肉血液呈櫻紅色。CO中毒死亡后及時取心血、肌肉檢驗可查出體內還有CO,化驗鑒定終結后由法醫鑒定機構出具相應的《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在《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確定死亡是否有遭受毒物原因后,結合《死亡證明》加以確認。本案中,被上訴人何某已報警處理張某死亡情況,但其卻以盡快處理尸體為由,要求公安機關盡快出具死亡證明好安排死者張某的后事,而未申請對張某的尸體、心血進行鑒定。如因燃氣熱水器導致張某死亡,被上訴人應在事發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到場對事故原因有權申請鑒定。被上訴人未申請公安機關對張某進行死亡法醫學鑒定,更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其動機值得懷疑。此外,CO中毒死亡死者的皮膚及唇色應呈櫻桃紅,但從公安機關出警時對死者張某尸體進行記錄的情況卻未見此癥狀,而是布滿尸斑,如由于CO中毒而死亡,尸體上不可能出現如此密布的尸斑。《法醫學死亡證明書》由拉薩市公安局刑警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拉薩市公安局刑警科學技術研究所人員是否到過現場,如未到現場,CO中毒的結論何來:如到了現場,其采用了何種方法對死者張某進行了死亡原因確認,認定為CO中毒死亡,從以上證據無法佐證死者張某的實際死亡原因為CO中毒。被上訴人何某(死者之妻)稱,其與張某洗澡時間是在半夜凌晨2點左右,其與張某在洗澡過程中CO中毒。現有證據只有被上訴人何某一人陳述,至于當時二人是否在洗澡未有證據證實。同時,被上訴人何某是在第二天中午才進行報警,公安機關在下午13:50到達現場。從出事到110出警到達現場時間已長達十二個小時之久,現場是否被破壞不得而知。此外,被上訴人購買熱水器已十日有余,洗澡多次,如熱水器等存在問題,不可能在其使用多次后才發生事故。綜上,從現有證據無法科學、合理地證明張某死亡原因為CO中毒。(二)即使張某是由于CO中毒死亡,本案中對可能導致CO中毒的原因未能加以排除,得出確定性、唯一性之原因。1、本案中,死者張某事發現場物品可從公安機關出警現場照片予以明確,事發現場廚房煤氣灶以及熱水器均系連在同一個煤氣管道同一煤氣罐上,煤氣灶上還擺放著澆水壺一個。由此可知,煤氣泄漏、CO中毒的原因就存在多種可能,可能是由于廚房燃氣灶打開燒水過程中煤氣灶未關緊發生泄漏,有可能系煤氣罐發生泄漏所致,亦有可能系由于煤氣輸氣管硬化發生泄漏(根據國家規定:煤氣輸氣管道使用年限為2年,2年內必須進行更換)等。諸如此類煤氣泄漏的可能性均未予以排除,何以認定張某死亡一定是由于未安裝排氣煙道。2、在鑒定機構的鑒定中,僅僅對熱水器進行了檢測,但未對其他原因(如煤氣輸氣管、煤氣罐、燃氣灶等進行檢測)。鑒定結果證實了上訴人所出售的熱水器不存在質量問題,未安裝排氣煙道只是可能會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并非必然會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在使用之時,只要打開窗戶保證通風或使用時間短均不會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該鑒定意見書未能得出上訴人未安裝排氣煙道會一定導致張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結果。同時該鑒定意見書是不科學、不嚴謹的。鑒定機構在鑒定之時,采用了先入為主的思維,將上訴人所出售的熱水器認定為“事故熱水器”,通篇均以“事故熱水器”進行定性,但該熱水器并不存在質量問題,更非導致張某死亡的原因,鑒定機構使用“事故熱水器”的認定極其不嚴謹。(三)本案中,被上訴人在2013年9月3日向上訴人購買熱水器,在當日被上訴人自請安裝師傅進行熱水器安裝,被上訴人本身在安裝熱水器上是存在過錯的。而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在拉薩購買家電,由店家派人安裝已成為交易習慣,而認定該安裝師傅為上訴人所聘請安裝人員。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通話記錄,是在張某死亡幾天后,被上訴人進行套話所得。對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通話記錄中安裝師傅的身份無法確認,該通話記錄的真實性以及獲取方式的合法性、關聯性均存在問題。同時,熱水器購買收據是在2013年9月30日(事故發生后接近20天以后),被上訴人至某家電進行補開的。被上訴人補開收據之前、之時均未提及到事故的情況。如果確實是由于上訴人熱水器出現問題,導致了張某的死亡,被上訴人怎么可能在事故發生接近20天后才聯系上訴人要求補開收據,而且未向上訴人提及張某死亡一事。在張某死亡一個月后,被上訴人才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聯系,提及到張某死亡一事,同時要求與被上訴人私了,讓上訴人對其一次賠償10萬元。如實為上訴人所出售的熱水器存在問題,是由于上訴人的原因導致張某死亡,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在事發后一個月提出,更不可能要求賠償10萬元即私了解決。被上訴人的所有異常,均可說明一種可能性,張某的死亡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實際損失:(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張某死亡與上訴人出售熱水器以及未安裝排氣煙道存在確定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所有證據均未能證實張某死亡與上訴人所出售熱水器以及未安裝排氣煙道存在確定的因果關系。故,張某的死亡后果不應由上訴人進行承擔。被上訴人未完成其舉證責任,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身承擔。二、一審法院存在程序錯誤。(一)本案一審使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但被上訴人所提交本案認定重要證據為庭上提交,早已過舉證期限。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及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早已過舉證期限,不予舉證,但一審法院未予接受,而是將被上訴人早超舉證時限所提交的證據作為本案重要證據進行使用,并予以質證。一審法院的做法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關于證據適用的相關規定,程序嚴重違法。(二)關于鑒定費用問題,被上訴人并未增加要求上訴人承擔本案鑒定費用的訴訟請求,庭審上被上訴人亦明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鑒定費用,但一審法院卻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用,該項判決完全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一審法院程序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對一審法院該項判決應予以撤銷。三、現鑒定機構鑒定結論證明熱水器質量不存在任何問題,則本案的案由應改為侵權責任糾紛,而非產品質量糾紛。本案既為侵權責任糾紛,其舉證責任就與產品質量糾紛不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無論是上訴人存在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存在損害事實,上訴人存在過錯,還是損害事實與上訴人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等舉證責任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公司經公告送達上訴狀后,未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所依據的證據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一審程序問題。上訴人認為,(一)被上訴人的重要證據為庭審中提交,一審法院組織質證屬嚴重程序違法:(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出鑒定費用問題,一審法院卻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用,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對一審法院該項判決應予以撤銷:(三)本案案由應改為侵權責任糾紛。本院認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未及時提供的證據視情況予以采納或不采納,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上訴人當庭提交的證據組織質證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清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第十二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據此,鑒定費不屬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的范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將訴訟費用的詳細清單和當事人應當負擔的數額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當負擔的數額”,其中所述的“訴訟費用”應為第六條中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不應包括鑒定費。因此一審法院在當事人未請求的情況下,主動對鑒定費作出分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是一審法院是在判決書的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對鑒定費進行處理的,并沒有將其作為判決書主文的判項,故上訴人關于“對一審法院該項判決應予以撤銷”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產品責任糾紛本身屬于侵權責任糾紛的一部分,在被上訴人已經選擇可以適用的具體案由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張將案由改為上一級案由并無必要且無正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上訴人所出售的熱水器未安裝排煙管道與張某死亡有無直接因果關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兩者無直接因果關系,具體理由為:(一)將張某死亡原因認定為CO中毒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二)即使張某是由于中毒死亡,一審對可能導致CO中毒的原因未能加以排除并得出確定性、唯一性的結論。本院認為,(一)拉薩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依法出具的《法醫學死亡證明書》明確載明:“我部門法醫已對該尸體檢驗完畢,并證明其法律上的死亡,尸體可以處理:死亡性質為意外死:死亡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上訴人雖不予認可,但并沒有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張某死亡原因為CO中毒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二)一審法院通過拉薩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了解到事故現場煤氣正常關閉,并提供了現場照片,由此可以排除上訴人所主張的煤氣輸氣管、煤氣罐、燃氣灶導致的煤氣中毒,在此情況下,現場能夠導致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即為燃氣熱水器未安裝排氣煙道。故,上訴人關于張某死亡與上訴人所出售的熱水器未安裝排煙管道無直接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對涉案燃氣熱水器未安裝排氣煙道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一)熱水器購買收據是在事故發生后補開的,涉案熱水器是否為上訴人所售出存在疑問:(二)安裝師傅是被上訴人在購買熱水器當天自請的,并非上訴人委派的,因此張某的死亡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身承擔。本院認為,(一)上訴人既然為被上訴人何某補開了《收款收據》,并載明交款單位為“鐵路貨運中心張某”,收款人為“洪”,還加蓋了“某家電發票專用章”,那么就意味著認可了向張某、何某夫婦出售熱水器的事實。(二)在拉薩購買家電,由店家送貨上門并負責安裝、調試,這已成為交易習慣并眾所周知,同時,在鑒定機構對涉案熱水器進行檢查時上訴人在場亦未對安裝人員問題提出異議,一審庭審中也沒有明確否定是由其負責安裝。綜上,本院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售了涉案熱水器并負責安裝的事實予以確認,上訴人依法應對涉案熱水器未安裝排氣煙道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責任,一審判決對此認定適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77、24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洪某承擔。鑒定費32055元,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歐陽建川
審判員 根堆然吉
審判員 王 永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史 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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