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鄢某某與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171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喀中民初字第10號
原告鄢某某,女,漢族,個體工商戶,現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沙吾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建華,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鄢某某與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房地產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開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鄢某某訴稱:2013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經友好協商,就買賣被告開發的位于喀什市解放南路159號”海景華庭綜合商住樓”*幢*層,面積為1833.35㎡的房屋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為此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該房屋價格為3000元/㎡,總價款為550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通過自己和其丈夫的銀行卡向被告交付了5000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據》。但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卻不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現房屋已完工,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和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原告的生活和經濟利益。故,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喀什市解放南路159號海景華庭綜合商住樓*幢*層,面積為1833.35㎡的房屋,并辦理相關產權過戶手續。(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其他合理開支由被告承擔。
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的書面答辯意見是:2013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5%的利息,計125000元。借款合同簽訂同時,原告與被告還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如果被告到期無法歸還借款則需要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義務。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歸還了5000000元借款,按月支付了全部利息1500000元。被告的訴請和主張與事實不符,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所依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該合同不應當履行,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其他費用不應當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鄢某某與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將位于喀什市人民東路196號”海景華庭”綜合商住樓一棟四層,面積為1833㎡的商業用房轉讓給原告。合同約定商品房單價為3000元/㎡,合同總價款為5500000元。合同簽訂后,2013年1月9日,原告鄢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交付5000000元購房款,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向原告鄢某某出具了《收據》,并注明”余款在交鑰匙時付清”。后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義務,故原告鄢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相關產權過戶手續。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預售合同》、銀行匯款憑證、收據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鄢某某的起訴及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答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否真實有效,被告是否應履行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13年1月7日,原告鄢某某與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形式上符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規定。2013年1月9日原告及其丈夫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購房款,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收據,并約定余款在交鑰匙時付清。根據上述證據顯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成立并已實際履行。被告對收到原告5000000元沒有異議,但其主張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借款合同的擔保,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條、借款人按期還款承諾書、收款確認書、擔保書等證據予以印證,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中均沒有原告鄢某某的簽字,并注明”作廢”字樣,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對被告稱其借款是通過第三人喀什瑞鑫擔保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并且已歸還原告借款的辯解理由,雖被告提供了給喀什瑞鑫擔保服務有限公司給付款項的相關證據,但該支付的款項無法證實系與原告有關。對喀什瑞鑫擔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平的證言,因沒有其他相關有效證據與其證言能夠相互印證,故對其證言亦不予認可。因此,被告對已向原告歸還借款的陳述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推翻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及有效性,故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屬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認定有效。被告凱某房地產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協助辦理相關產權過戶手續。原告鄢某某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鄢某某與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有效;
二、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原告鄢某某交付位于喀什市解放南路159號海景華庭綜合商住樓*幢*層,面積為1833.35㎡的房屋,并辦理相關產權過戶手續;
本案訴訟費46800元,由被告喀什凱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青萍
代理審判員 王紅云
人民陪審員 劉 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賀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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