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209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烏中行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自治區郵政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
負責人:姚某,某自治區郵政公司某市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廣英,新疆四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處科員。
原審第三人:馬某。
委托代理人:劉衛國,新疆百域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自治區郵政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稱郵政公司)與被上訴人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某市人社局)、原審第三人馬某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某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2014)水行初字第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郵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廣英、被上訴人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某、原審第三人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馬某系馬某之女。1999年7月7日下午17時左右,馬某從其工作的某市某區友好新村營業所攜公款2、8萬元離開,至今下落不明。馬某向烏魯木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下稱沙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報案,經偵查一直未有馬某下落的線索。沙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于2010年12月17日將馬某失蹤案錄入全國失蹤人員信息系統。2014年1月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水民特字第1號民事判決,宣告馬某死亡。同年7月15日,馬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某市人社局當日向馬某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同年7月22日,某市人社局向郵政公司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同年7月30日,某市人社局作出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16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馬某死亡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亡)。
原審法院認為,某市人社局是某市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為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認定工傷是其法定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某市人社局依據本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馬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予以認定為工傷(亡)。本案中,首先,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已經認定馬某下落不明滿四年,宣告馬某死亡。其次,根據沙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馬某離開單位的時間是1999年7月7日下午17時許,此時間段是馬某就職的營業所的工作時間,故馬某系在工作時間內外出。再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關于馬某在工作時間內是否因為工作原因外出,郵政公司不認可某市人社局認定的事實,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馬某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另,關于馬某下落不明的原因及下落不明前是否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截至目前為止公安機關尚未定論,各方當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綜合以上情形,在沒有證據排除馬某確因工作原因外出后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的情形下,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分擔工傷事故風險、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最大可能的保障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確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后能獲得救濟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判決。故對某市人社局作出認定馬某為工傷(亡)的行政決定,應當予以維持。郵政公司要求撤銷某市人社局作出的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161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維持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認定馬某之女馬某為工傷(亡)的具體行政行為。
上訴人郵政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行政訴訟所涉及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相對于通常的工傷認定,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原審法院認定馬某為工亡是在其被原審法院宣告死亡的基礎之上的主觀推定,無法令人信服;2、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有效、直接的證據證實馬某系因工作外出及馬某由于工作原因下落不明的情況下,簡單地認定馬某為工亡錯誤;原審判決忽略或回避了被上訴人認定的事實與法律適用中存在的錯誤:3、原審法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我方,嚴重違背公平原則;4、馬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書是制式表格,其中申請人與受傷害職工的關系沒有填寫,也沒有親屬的情況屬實簽字及受理意見。該受理申請不符合工傷認定申請的程序要求。我方出具的書面意見上除了對工傷事件發生經過的表達,還有單位的相關意見,但某市人社局卻認定我方拒絕提交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錯誤,適用法律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某市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
被上訴人某市人社局答辯稱,馬某在工作時間失蹤后,已經生效法律文書宣告死亡屬實,郵政公司在不能舉證馬某非因工作原因外出的情況下,我方認定馬某為工亡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答辯稱,我方同意某市人社局意見。郵政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書未填寫完整及親屬簽字等問題,與某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無關。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2013)水民特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2012年9月17日沙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受理通知書、送達回證、沙區刑警隊出具的失蹤人口失蹤情況登記表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已經認定馬某下落不明滿四年,宣告其死亡屬實。依據沙區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所載內容,可證實馬某離開單位時間是1999年7月7日下午17時許,此時間段系馬某就職營業所的工作時間。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郵政公司上訴稱某市人社局認定馬某為工傷(亡)不當,但其在一、二審均未能向法院出示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原審法院以其不能舉證證明馬某非因工作原因外出為由,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判決并無不當。綜上,某市人社局作出認定馬某為工傷(亡)的行政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郵政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無誤,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自治區郵政公司某市分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祥華
代理審判員 王海亮
代理審判員 白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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